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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钟敏锦与徐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敏锦,徐丁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钟敏锦,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畲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许志勇,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丁明,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俊晖,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庆瑞,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敏锦与被告徐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敏锦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勇,被告徐丁明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晖、叶庆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鉴定期间为9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敏锦诉称,2014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徐丁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沿县道靖程线由程溪镇镇区方向往程溪镇内云村方向行至海山食品厂门口路段往世强冷冻食品厂区拐入时,其车头碰撞相对方向由原告钟敏锦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造成钟敏锦及陈小密受伤和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丁明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敏锦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密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1759.64元,医生诊断为:1、右眼眼睑撕脱伤;2、右眼下泪小管断裂;3、右眼视神经挫伤;4、右眼视网膜挫伤;5、脑震荡等。出院医嘱为不适随时就诊。伤后,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为拾级,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1日。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759.64元;2、误工费21208.86元(88.74元/天×239天);3、护理费3993.3元[88.74元/天×(14+31天)];4、住院伙食补助���280元(20元/天×14天);5、营养费2200元(11000元×20%);6、交通费580元;7、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74622.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9082.56元,交强险范围外损失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780元,被告承担70%计3346元。上述两项合计72428.26元,扣除被告之前垫付的11106.7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3263.82元。被告徐丁明辩称,强制险份额应由原告与陈小蜜共同享有,超出强制险部分被告承担60%比较合理,医疗费不合理用药是1463.03元,医保统筹费用4131元,应予扣除。出院后护理,没有护理依赖依据,按31天计算,依据不足。住院伙食费的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应按住院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和出院后误工费缺乏医疗机构建议。原告眼睛的伤残不是因为交通事故,是因为泪小管受伤造成的泪溢,是医疗事故,因此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被告预付原告的赔偿款15237.72元,应当在法定赔偿项目及金额内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1时许,被告徐丁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沿县道靖程线由程溪镇镇区方向往程溪镇内云村方向行至肇事路段,在往世强冷冻食品厂区拐入时,其所驾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虚线行驶,车头于路左快速机动车道处碰撞相对方向由原告钟敏锦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造成钟敏锦及乘客陈小密受伤和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徐丁明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敏锦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密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第一七五医院治疗14天,医生诊断为:1、右眼眼睑撕脱伤;2、右眼下泪小管断裂;3、右眼视神经挫伤;4、右眼视网膜挫伤;5、脑震荡等。出院医嘱为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费用12962.67元,扣除医保统筹支出4131元后为8831.67元,门诊费用2145.05元,陪护水电费130元,合计11106.72元,已由被告代为支付。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鉴定,评定钟敏锦右眼下泪小管断裂,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31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根据被告申请,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4日,对原告支出医疗费中的和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其中1088.64元为不合理,一次性纸尿裤18.20元、地灶普食226.20元、陪护水电费130元不属于医疗费,不合理部分合计1463.04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审理中,因本交通事故致伤的其他受害人陈小密到庭书面表示放弃参与交强险的赔偿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等票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丁明因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与原告钟敏锦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为9643.68元,即15237.72元扣除不合理部分1463.04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4131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1208.86元(88.74元��天×239天),因未举证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最后门诊时间2015年1月21日,误工时间酌定为104天,即9228.96元[88.74元/天×(14天+9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3993.3元[88.74元/天×(14天+31天)],有鉴定为依据,可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1377.47元(15237.72元-1463.04元)×10%;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为140元(10元/天×14天);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计算有误,应为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为5000元。原、被告申请鉴定的费用,属单方取证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各自承担。因被告徐丁明系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9643.68元,2、误工费9228.96元,3、护理费3993.3元,4、交通费140元,5、残疾赔偿金2236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0374.3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377.47元,合计1587.47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1111.22元。综上,被告徐丁明应赔偿原告钟敏锦损失共计51485.57元,扣除被告之前已支付11106.72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40378.84元。被告提出原告伤残系医疗事故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经查,原告因本案受伤致右眼下泪小管断裂,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有医院病历记录以及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为据,可以认定,被告提出的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敏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378.84元。二、驳回原告钟敏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钟敏锦负担36元,被告徐丁明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吴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民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