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口市森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森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13号原告张家口市森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润森。委托代理人王存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燕超。委托代理人尹伟。原告张家口市森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豪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存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伟、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关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该车辆于2014年5月5日在110国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经怀来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使得该车辆发生了车辆损失费90340元、路损赔偿费用28820元、路损鉴定费865元、施救费2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原告向被告请求索赔,但被告未能及时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20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车辆解放牌重型半挂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驾驶员和乘客)、自燃损失险,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车辆出险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在投保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森豪公司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限为一年。商业险中主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37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中挂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31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2014年5月5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在110国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经怀来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014年5月9日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正本两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根据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对车辆损失费进行赔偿,为此提交车辆损失费的鉴定报告1份,该鉴定报告记载的车辆损失费用各项共计90340元。被告抗辩称:鉴定报告书没有提到挂车,且车辆的损失价值达到了车辆实际价值的80%,对该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得出的车损价格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付路损费用28820元、路损鉴定费用865元、施救费用24000元、车辆鉴定费用8000元,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怀来县路政管理所出具的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1份,其上载明了数额为28820元;2、由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路损价格鉴定费票据1份,其上载明了金额为865元;3、由怀来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有关施救费的机打发票3份,其上载明总的施救费共计24000元;4、由张家口市桥东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司法鉴定费的票据2张,其上载明的总金额为8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抗辩称:1、路损的鉴定时间过长,路损赔偿专用收据并没有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2、关于施救费,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来计算,且该施救费发票与事故发生相距6个月以上,缺少挂车牌号;3、关于鉴定费我公司也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森豪公司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该车辆出险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出险后,经怀来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正本、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0340元,被告虽对鉴定报告载明的价格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报告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第三方即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该司法鉴定报告书应予以认定,故对被告该部分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根据鉴定报告书所载明的数额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路损费用28820元,被告抗辩路损时间太久,但该路损收据是由相关权威部门怀来县路政管理所出具并加盖了公章,故应予认定。关于施救费用24000元,被告虽抗辩应当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来计算,但该文件只是具有指导意义的文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该收据费用由怀来县地方税务局出具,该笔24000元的施救费属于原告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从而进一步去查明保险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给予赔偿。关于路损鉴定费用865元、车辆鉴定费用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笔费用亦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以上两份鉴定费用票据也是由相关权威部门出具,被告亦应当赔付。综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0340元、路损费28820元、路损鉴定费865元、车损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24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森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90340元、路损费28820元、路损鉴定费865元、车损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24000元,以上总计1520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志审 判 员 岳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桂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