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执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涂明杰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286号申请执行人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成郊,男,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泽勇、田丰,系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涂明杰,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被执行人何友海,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振兴路。被执行人涂明力,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被执行人范才华,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被执行人彭云湲,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359、1358、135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涂明杰、何友海、涂明力、范才华、彭云湲借款合同纠纷三案,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每案各5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50元(其中,本案601.50元,其余两案分别为600.50元、601.50元),执行费1950.00元(每案各65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以(2015)黔金执字第285-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何友海的银行存款8512.32元,于2015年8月19日以(2015)黔金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范才华的银行存款16371.42元,于2015年9月11日以(2015)黔金执字第285-2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被执行人何友海的住房公积金47596.97元,合计人民币72480.71元。用1950.00元支付三案执行费,用50000.00元支付(2015)黔金执字第285号案件借款本金后,余款20530.71元支付本案和(2015)黔金执字第287号案件的借款本金各10265.36元。本案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9734.6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01.5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由被执行人何友海、涂明力、涂明杰每月偿还申请人人民币15000.00元;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1日,由被执行人何友海、涂明力、涂明杰偿还清楚剩余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何友海负担600.50元,涂明力、涂明杰各自负担601.50元)。执行费由何友海、涂明力、涂明杰各自负担65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方世康审判员 代守泽审判员 王 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顺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