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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文金与李子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金,李子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467号原告:张文金。被告:李子平。原告张文金与被告李子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金、被告李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金起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承包了大湖头44栋的房屋建造工程,原告给被告做砖块,被告总计欠原告砖块工资4820元,有被告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为凭。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块工资款人民币48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子平答辩称,案件所涉及的工程,原告未经过其同意擅自和房东达成协议施工,所以这笔款项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砖块工资款共计482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其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中需由被告和房东协商好支付的2420元应由他们协商后再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文金为被告李子平做砖块工程,经结算,被告李子平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大湖头44栋做砖块工资一到4楼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洞口做好付清。2楼内墙11000块砖×0.22=”2420元,有房东和李子平协商好付清。今欠人李子平”2014年1月21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子平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本案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820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和房东达成协议施工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欠条写明其中2420元需由其和房东协商好后再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欠条出具至今已有足够合理时间待被告与房东协商款项支付问题,该辩解不能作为履行付款义务条件未成就的理由,现原告起诉要求出具欠条的债务人即被告李子平偿还欠款,并无不当。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文金工资款人民币48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伟超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