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秀花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董建民、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董建民,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冯秀花,女。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民,男。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冯秀花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都邦财险公司)、被告董建民、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晓,被告许昌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风顺、被告董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13时许,董建民驾驶豫KE5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介白路姜店乡干沟王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新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新杰和冯秀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秀花、李新杰不负事故责任。因豫KE56**号小型轿车投有保险,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秀花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5394.47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4、护理费14490元;5、误工费21400元;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297元;9、鉴定费1000元;10、车辆损失费770元;11、后续治疗费5018元。以上费用共计108781.67元。被告许昌都邦财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中的购买双拐的费用85元、医药公司的药费350元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应支持。2、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在住院期间还发着工资,不应支持。3、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4、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只能支持一项。5、交通费由法院予以酌定。6、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的天数予以计算。7、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董建民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许昌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5900元应予以冲减或返还。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到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4年9月24日13时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董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秀花不负事故责任;2、豫KE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许昌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3、2015年4月25日漯河天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冯秀花外伤后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固内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之伤情,其所受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4、被告董建民为原告冯秀花垫付了费用35900元。5、对原告冯秀花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18元、车辆损失费770元。另查明,原告冯秀花受伤前在许昌豫安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受伤后工资停发。豫KE5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董建民分期付款所购,现车主为董建民。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冯秀花的赔偿数额:1、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18元、车辆损失费770元到庭被告无异议,且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医疗费39357.47元,被告许昌都邦财险公司对其中的购买双拐的费用85元、医药公司的药费350元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所受损伤的部位为左踝关节,原告请求购买双拐支出的费用8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院外用药35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应支持的医疗费为39007.47元。3、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被告许昌都邦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按其住院的天数计算营养费为宜,即营养费为1260元(10元/天×126天)。4、原告请求护理费14490元(115元/天×126天),被告许昌都邦财险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9828.69元(28472元/年÷365天/年×126天)。5、原告请求误工费21400元(100元/天×214天),因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实为212天,故应支持的误工费为21200元(100元/天×212天)。6、原告请求交通费1297元,被告许昌都邦财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的天数酌定1000元为宜。对被告许昌都邦财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只能支持一项的主张,因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共支持的费用共计106696.36元。鉴于发生事故时KE56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许昌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许昌都邦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许昌都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秀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秀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5860.8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秀花车辆损失费77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9065.47元,因被告董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昌都邦财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董建民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董建民为原告冯秀花垫付的费用35900元,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多支付的部分费用由原告冯秀花予以返还。原告的合理请求已得到支持,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秀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66630.89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秀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065.47元。三、被告董建民赔偿原告冯秀花鉴定费1000元(被告董建民为原告冯秀花垫付的费用35900元,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多支付的部分费用由原告冯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冯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被告董建民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攀峰审 判 员 徐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