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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民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翟亚兵、薛菊红与江苏天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亚兵,薛菊红,江苏天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1820号原告:翟亚兵。原告:薛菊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国华。被告:江苏天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姜堰大道871号。法定代表人:杨美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益萍,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翟亚兵、薛菊红与被告江苏天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亚兵、薛菊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