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锡方与湖北兆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恒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方,湖北兆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吴锡方,男,汉族,现住喀什市。被告:湖北兆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法定代表人:陈桢,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陈恒,男,汉族,现住湖北省浠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锡方与被告湖北兆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恒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锡方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锡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5920元,由原告吴锡方负担77960元,退还原告吴锡方77960元。审 判 长 赵凤珍代理审判员 焦 阳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