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彩祥与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561号原告:陈彩祥。。。。。委托代理人:倪辉。。委托代理人:杨天阳。。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小娇。。委托代理人:方雪富。。委托代理人:王昌妙。。第三人:陈彩辉。。。。。。第三人:泮振宇。。。。。。原告陈彩祥为与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第三人陈彩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的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0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应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追加泮振宇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辉,被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富,第三人泮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妙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陈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0天,本院予以准许。因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祥起诉称:原告以收购、出售废纸为业,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原告将收购来的废纸出售给被告银河公司,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共欠原告废纸款75549元。经结算,当时系被告股东的陈彩辉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了一份数额为7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银河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瓦椤纸制造销售,不经营废纸的收购业务,被告没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个人收购过废纸,被告造纸所用的废纸都是向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购买。其次,第三人陈彩辉在2009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是被告的股东是事实,但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签字的所有票据不能代表被告;况且第三人陈彩辉与其妻子陈丽娟在1998年12月2日就成立了三门县金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一直经营废旧物资(主要是废纸)的回收,2009年2月26日受让了被告的股权后,又成立了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继续经营废旧物资的回收,其收购废纸的欠款都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制造瓦椤纸所需的部分废纸也是向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购买的。再次,因陈彩辉没有到庭,对欠条上陈彩辉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如果原告提供的欠条确系第三人陈彩辉所出具,只能证明第三人陈彩辉在经营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时尚欠原告废纸款;如果是被告欠原告废纸款,被告会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印章的,原告也应当要求被告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欠条,故这些欠款明显是第三人陈彩辉经营的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废纸款,第三人陈彩辉虽然想将自己经营的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债务转嫁至被告身上,但因不是被告所欠的货款,所以无法加盖被告的印章加以确认,被告不可能承担股东经营其它企业所负的债务。最后,被告原股东在整体资产转让时,对转让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没有提到本案的欠款,且在转让协议书中也没有提到本案的欠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泮振宇陈述称:被告从未向任何个人收购过废纸。首先,2013年5月28日,陈彩辉将被告的股权转让给本第三人,2014年11月26日,本第三人又将股权转给了蔡小娇,期间原告有到被告处催讨过欠款,但这些废纸都是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收购后,然后再转卖给被告并开具发票,被告再汇款给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这些都是有相关账目的。其次,当时本第三人受让原银河公司的全部资产时,只要加盖公章的欠款我们都承认并支付的,但资产转让评估的时候没有涉及到的账目,我们是不承认的。第三人陈彩辉未作陈述。原告陈彩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9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陈彩辉为被告股东、陈武钱为被告监事的事实。二、陈武钱签字的入库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收废纸的时候使用的是三门七和废纸回收有限公司的入库单的事实。三、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门县七和废纸回收有限公司于2010年被吊销,2011年6月8日被注销的事实。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将废纸卖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银河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质证认为:对三门县七和废纸回收有限公司的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入库单系仓库联,其来源不合法,按理说这是被告入库以后所持有的,不应该由原告提供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该是销货单;入库单虽有陈武钱的签字,但与被告无关,况且是否是陈武钱的签字也不能确定,即使是陈武钱的签字,不能因陈武钱曾担任过被告的监事,他所签的任何单据都要被告承担,这是无法律依据的,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废纸是卖给被告的事实。第三人泮振宇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银河公司相同。四、欠条原件一份、出库单及过磅单原件各3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废纸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银河公司质证认为:1、欠条上没有被告的印章,陈彩辉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被告出具欠条,所以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废纸款,而且被告不经营废纸收购业务,从来没有向原告收购过废纸;而第三人陈彩辉除曾是被告的股东外,还经营其他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如果真是陈彩辉所出具的欠条,也只能证明是他经营的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欠原告废纸款。2、关于出库单和过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三门七和废纸回收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与被告无关,被告既不是收购方,也不是出售方;其次,原告作为废纸收购个体户,持有三门七和废纸回收有限公司销售废纸的出库单并且是财务联不符合常理,被告需要废纸作原料,可以直接向三门七和废纸回收有限公司购买,不可能经原告转手倒卖废纸给被告。三门七和废纸回收有限公司出库单的收货单位和经手人都是原告名字,只能证明原告向三门七和废纸回收有限公司销售过废纸,废纸收购过磅单也是财务联,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出库单和过磅单都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废纸买卖关系的存在。如果出库单和过磅单是真实的话,财务联也不可能在原告处。另外,第三人陈彩辉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着另外两家从事废纸回收的公司,并且经营场所和被告是同一处,只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陈彩辉有恶意串通将第三人陈彩辉经营的废纸回收公司的债务转嫁给被告。第三人泮振宇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银河公司相同。原告陈彩祥反驳称: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签字有(按次数统计):卢仁月1次,陈一李1次,陈彩辉1次,而上述签字人员都是被告的管理人员或职工,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购废纸并欠款的事实。五、职工缴费情况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卢仁月、陈一李都是被告的管理人员或职工,及这两人在原告的过磅单或入库单上签字,从而说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银河公司质证称:社保的缴费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这两人是不是被告的职工,不是凭社保就能确认,现实中在某企业参加社保,但不是该企业员工的情况很普遍,判断是不是企业的职工应该凭发放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等来证明。第三人泮振宇质证意见与被告银河公司相同。被告银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六、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两次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被告的经营范围的事实。原告陈彩祥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泮振宇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七、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三门县金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及三门县七和废纸回收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陈彩辉是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三门县金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与被告是同一地点,同时证明陈彩辉在担任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也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其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是代表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收购废纸,并不是代表被告在收购废纸业务的事实。原告陈彩祥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三门县金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既然被告经营范围是瓦椤纸制造销售,肯定需要收购废纸等原材料。第三人泮振宇质证认为: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彩辉,该公司住所地与被告相同,陈彩辉又是被告的股东,陈彩辉收购废纸后转卖给被告,所以陈彩辉收购废纸都是代表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八、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原件各一份及资产评估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在两次的股权转让中根本没有提到本案的债务,资产评估报告中也没有本案的债务,特别是被告第一次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3年5月28日,而陈彩辉经手出具欠条给原告的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这也充分说明陈彩辉出具欠条是代表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并非代表被告的事实。原告陈彩祥质证认为:该组证据都是被告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材料,里面的债权债务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且转让时没有对外发布申报债权债务公告,没有债权人合理申报债权时间,所以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的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如发现属于本次股权转让前银河公司的隐性债务,由甲方(转让方泮振宇、刘广悦)自行与相关债权人协调解决,与乙方(受让方赵荣君)无关。此类条款说明当时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经考虑到了可能存在一些隐性债务,由此可以证明被告除了跟公司发生正常债务关系外,也存在和其他个人发生债务关系的情况。第三人泮振宇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九、银行进账单44份、汇款单6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56份,共计206份,拟证明被告都是通过陈彩辉个人开办的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及三门县七和废纸回收有限公司收购废纸,从来没有向任何个人收购过废纸的事实。原告陈彩祥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和三门县银河废旧回收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证明不了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废纸的事实。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下列人员为被告管理人员或者职工:1、2009年5月的账本,2009年5月被告的工资名册可以证明陈彩辉、陈武钱为被告的管理人员。2、2011年8月的账本,2011年4月被告的工资名册可以证明陈彩辉、陈一李均为被告的管理人员或职工。3、2011年9月的账本,2011年的5月、6月被告的工资名册可以证明陈彩辉、陈一李均为被告的管理人员或职工。4、2011年10月的账本,2011年9月25日的记账单上注明“方品县收,2011.10.8”,证明被告与个人发生过废纸交易。第三人泮振宇质证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都是向正规的废纸回收公司购买废纸,没有向任何个人收购过废纸。另外,第三人不清楚卢仁月是否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开的增值税发票很多,这么多交易不入账不现实的。收购流程是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收购废纸,卖给被告,被告把钱付给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至于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有没有把钱付给卖纸的人就不知道了。被告银河公司反驳称:不管过磅单、入库单、对账单上是谁签字,由于陈彩辉创办了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也在被告处,陈彩辉有很明显的双重身份,既是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被告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欠条上的签字是陈彩辉签的,那么有理由推定其是代表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原告的欠条上没有加盖被告的财务章,也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陈彩辉是专门经营废旧纸张回收的,由于两家公司的办公场所相同,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回收废纸的时候用的也是被告的地磅进行过磅,所以不管有多少被告的员工对原告的货物进行过磅或在过磅单上签字,并不能认定是代表被告。第三人陈彩辉、泮振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第三人陈彩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与第三人泮振宇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被告的变更登记情况,证据三即三门县七和废纸回收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证据五即职工缴费情况表,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即被告的变更登记情况,证据七即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三门县金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及三门县七和废纸回收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由于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且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八即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资产评估报告,证据九即银行进账单44份、汇款单6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56份,由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陈武钱签字的入库单,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入库单上的投售人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欠条、出库单及过磅单各3份,由于被告承认陈彩辉是被告的股东,过磅单上的签字人员是被告的员工,而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虽然没有被告员工的签字,但能与过磅单上的重量与单价相互对应,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并由此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废纸的事实,理由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银河公司多次向原告陈彩祥购买废纸,由被告员工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重量与单价。2013年4月23日,时任被告主要股东的第三人陈彩辉作为经手人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2012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被告欠原告废纸款75000元。另查明,三门县金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日成立,于2007年10月29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于2010年8月12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第三人陈彩辉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成立,第三人陈彩辉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2009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第三人陈彩辉与案外人陈德广系被告的股东,陈德广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1日,台州中兴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被告资产进行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2013年5月31日,被告变更工商登记,股东由陈彩辉、陈德广变更为第三人泮振宇和案外人刘广悦,法定代表人变更为XXX。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蔡小娇和赵荣君,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小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过磅单上被告员工的签字是否代表被告。二是第三人陈彩辉能否代表被告出具欠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承认过磅单上的签字人员是被告员工,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九来看,被告账本里也有相同的由相应员工签字的三门县金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过磅单入帐,说明被告曾将名称为“三门县金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过磅单”用于交易,且账本中也有与本案相同的银河公司向个人购买废纸的相应凭证。综上,被告银河公司员工对废纸进行过磅、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及被告账本上的相应交易凭证均表明,被告银河公司已参与到本案的废纸交易,且废纸系被告所用,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过磅单上被告员工的签字系代表其他公司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员工在过磅单上的签字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与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在同一场所办公,使用同一设备,被告员工进行过磅签字并不能认定就是代表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三人陈彩辉在欠条的欠款人处写的是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经手人陈彩辉,而从原、被告提供的被告变更登记情况来看,2009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共两位投资人即陈彩辉和陈德广,其中第三人陈彩辉的投资比例占49%,被告也承认在此期间第三人陈彩辉系被告的股东,且第三人泮振宇在庭审中陈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陈德广很少来公司,由第三人陈彩辉与监事陈武钱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另外,也是由被告银河公司的员工对废纸进行过磅、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被告银河公司在进行废纸交易,作为主要股东的第三人陈彩辉能代表被告银河公司出具欠条,原告主观为善意无过失,第三人陈彩辉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被告提出的无法确认陈彩辉在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的答辩意见,由于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被告与第三人泮振宇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资产评估报告都没有记录本案的货款,而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陈彩辉,陈彩辉所出具的欠条上的货款应该是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所欠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资产评估报告约束的是第三人陈彩辉、泮振宇及被告的股东等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银河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其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性质,不能免除公司对外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上述资料虽然没有记录本案的货款,并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款人是被告,原告也提供了有被告员工签字的过磅单作为佐证,故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也不予采纳。如果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向受让方隐瞒债务,使转让价格超出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侵害受让方的利益,可由受让方依据双方的约定或相应的规定向出让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银河公司在向原告陈彩祥购买废纸后,没有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约定有付款期限的相关依据,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为宜。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彩祥货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75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陈彩祥负担230元,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18433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未赏审 判 员 王群华人民陪审员 何爱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