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唐专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胡拥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专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冯雪梅,胡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唐专益。异议人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过学仁,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冯雪梅。被执行人胡拥华。本院在执行冯雪梅申请执行胡拥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专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分别对本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的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专益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冯雪梅与被告胡拥华、马月英租赁合同纠纷中,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胡��华在平南县城鼎盛时代商住楼工程项目工地上700吨钢管、扣件、工字钢。上述700吨钢管、扣件、工字钢并不是胡拥华个人财产。根据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201号、第1202号、第1203号、第1204号、第1205号、第1206号、第1207号、第12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扣押的700吨钢管、扣件、工字钢中有278.84吨钢管和49600个建筑扣件是租用异议人唐专益的。唐专益只从上述工地拉回钢管74吨、扣件3600个。因此,唐专益要求法院对属于其本人的钢管204.84吨和46000个扣件进行解封并交还给异议人。异议人柳州市景宏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扣押的胡拥华在平南县城鼎盛时代商住楼工程项目工地上700吨钢管、扣件、工字钢不全是胡拥华的个人财产,其租赁冯雪梅的钢管不到100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扣押的上述财产中有3788条,共22728米钢管是租用异议人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法院将属于异议人的钢管3788条,共22728米解封并交回。本院查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原告冯雪梅与被告胡拥华、马月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依原告冯雪梅的申请,本院于同月22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扣押被告胡拥华所有的在平南县城鼎盛时代商住楼工程项目工地上的钢管、扣件、工字钢共700吨。并将扣押的财产运回南宁,交原告冯雪梅保管。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被告胡拥华于2014年9月12日前返还原告冯雪梅钢管94.031吨,扣件16127个,工字钢28米;二、被告胡拥华于2014年9月29日前向原告���雪梅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周转材料租金38万元整;三、被告胡拥华于2014年9月29日前向原告冯雪梅支付违约金30万元整;四、被告胡拥华于2014年9月29日前向原告冯雪梅支付本案受理费7107元(已减半计算)、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扣押被告胡拥华财产而产生的运费、装卸费、仓储保管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123782.6元,以上合计135889.6元。该民事调解书于同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胡拥华未如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冯雪梅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冯雪梅申请执行胡拥华租赁合同一案,执行案号(2014)西执字第1376号,执行标的815889.1元。另查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原告唐专益与被告胡拥华租赁合同纠纷8起案件,同日,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1201号、1202号、1203号、1204号、1205号、1206号、1207号、1208号民事调解书,该8份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唐专益与被告胡拥华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胡拥华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向原告唐专益返还建筑钢管共278.84吨,建筑扣件共49600个;三、案件受理费共11647元,由胡拥华负担。上述8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胡拥华逾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唐专益向南宁兴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以胡拥华的财产在广西平南县为由,将上述案件委托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法院接受委托后,立案执行,于2014年12月15日分别作出(2014)平执字第321号、322号、323号、324号、325号、326号、327号、328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裁定书均载明:在执行中,经查案件的执行标的物已被另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裁定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扣押,同时涉及到另一个租赁���同还没有到期,且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裁定终结南宁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1201号、1202号、1203号、1204号、1205号、1206号、1207号、12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唐专益在2014年11月3日和6日从广西平南县胡拥华承建的工地拉回钢管、扣件共51870千克。又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拥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该院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胡拥华返还钢管(规格:Φ48×3.25×6000mm)3788条共22728米给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胡拥华支付租金395547.7元给原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0308元,减半收取5154元,由被告胡拥华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5)平执字第19号。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事项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返还原物的执行,即“一、被告胡拥华于2014年4月12日前返还原告冯雪梅钢管94.031吨,扣件16127个,工字钢28米”;第二部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即“二、被告胡拥华于2014年9月29日前向原告冯雪梅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周转材料租金38万元整;三、被告胡拥华于2014年9月29日前向原告冯雪梅支付违约金30万元整;四、被告胡拥华于2014年9月29日前向原告冯雪梅支付本案受理费7107元(已减半计算)、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扣押被告胡拥华财产而产生的运费、装卸费、仓储保管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123782.6元,以上合计13588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返还原物部分的执行,案外人唐专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如对该部分的执行有异议,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金钱债权部分的执行,由于本院已于案外人唐专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前扣押了上述钢材,因此,本院对案外人唐专益、柳州市景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司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唐专益的异议;二、驳回柳州市景宏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杨建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闭丽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