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连茂基与王志明、罗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茂基,王志明,罗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077号原告连茂基,男,195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连胜秋,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王志明,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罗秋香,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连茂基与被告王志明、罗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6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茂基的委托代理人连胜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被告罗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茂基诉称,被告王志明与被告罗秋香系夫妻。2011年3月11日,二被告因经营猪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连茂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二被告称需扩建猪舍,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王志明因经营生产屠宰肉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志明再次因经营生产屠宰肉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综上共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2013年8月开始,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本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明、罗秋香返还借款4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为271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明、罗秋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连茂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被告王志明于20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与被告罗秋香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上述四份《借条》约定月利率均为2.7%。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王志明、罗秋香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3、银行转账凭证四份,证明原告连茂基于2011年3月11日向被告王志明转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向被告王志明转款200000元,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王志明转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6日向被告王志明转款70000元。4、《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明确认借款本金470000元并达成还款协议。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志明与被告罗秋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明、罗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连茂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志明、罗秋香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被告王志明与被告罗秋香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1日,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2月14日,被告王志明、罗秋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7月31日,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四份《借条》约定月利率均为2.7%。以上四笔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王志明。被告王志明2011年3月11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3月27日,剩余三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2年12月31日后就再未还本付息。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志明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确认借款本金共计470000元并达成还款计划。《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志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连茂基与被告王志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还款协议》在案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连茂基在出借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王志明在使用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4日的《借条》系被告王志明、罗秋香共同借款,被告王志明、罗秋香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关于2011年3月11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11月16日的三份《借条》,原告要求被告罗秋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志明、罗秋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两被告在借款发生之日系夫妻关系,故应当认定三笔借款为被告王志明与被告罗秋香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7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连茂基要求被告王志明、罗秋香按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53000元,以3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218300元,共计27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明、罗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明、罗秋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连茂基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27130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月2%的标准向原告连茂基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被告王志明、罗秋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丽萍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