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魏世忠与被告赵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忠,赵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魏世忠,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文敏,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世忠诉被告赵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忠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赵文敏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借其现金20000元,约定年息3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利息3000元,本金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2010年7月26日借到魏世忠现金20000元,年息3000元,借款人赵文敏,利息清至2011年7月26日。”以证明被告赵文敏借原告现金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赵文敏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均属实,也只给付了一年的利息3000元,现由于经济状况不好无钱偿还,待打工赚钱后慢慢偿还。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赵文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赵文敏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魏世忠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为一年,被告赵文敏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2010年7月26日借到魏世忠现金20000元,年息3000元,借款人赵文敏。”2011年7月26日,被告赵文敏给付原告魏世忠利息3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给付。遂诉至华池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魏世忠与被告赵文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的标准,被告赵文敏应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偿付利息的法律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文敏给付原告魏世忠借款本金20000元。二、由被告赵文敏给付原告魏世忠借款利息12000元(从2011年7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魏世忠预交),减半收取300元,退付原告魏世忠300元,由被告赵文敏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永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