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庄×等与刘×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郭×,刘×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578号原告兼原告刘×1的法定代理人庄×,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刘×1,男,2008年11月29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卫山,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兼被告刘×2的法定代理人刘×3,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郭×,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刘×2,女,2009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庄×、刘×1与被告刘×3及追加被告郭×、刘×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刘×1的法定代理人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山,被告兼追加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追加被告刘×2的法定代理人刘×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刘×1诉称:原告庄×于2007年9月3日与被继承人刘×4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9日婚生一子刘×1。刘×4与前妻有一儿子即被告刘×3,刘×4的父母(刘×5、李×)相继去世。2010年9月9日,被继承人刘×4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105号的房屋进行城乡一体化改造,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腾退办公室给予刘×4拆迁补偿款2607567元。此后,刘×4将其中583000元分配给刘×3,用部分拆迁补偿款购买了嘉禾山水家园小区4套房屋(A户型2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2平方米;B户型1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2平方米;C户型2居室一套,建筑面积93平方米;D户型2居室一套,建筑面积103平方米),其余补偿款存入银行。期间,被继承人刘×4将上述房屋中的两套房屋(B户型1居室一套;D户型2居室一套)处分给前妻之子刘×3,剩余2套房屋(A户型2居室一套;C户型2居室一套)归被继承人刘×4所有。被继承人刘×4于2011年10月5日去世,刘×3现将属于刘×4和庄×夫妻共同财产的2套房屋占为己有,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庄×、刘×1对1302号和10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3及追加被告郭×、刘×2辩称:刘×3和刘×4是父子关系,刘×4与刘×3母亲苗×于2002年1月22日协议离婚,在(2002)丰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中对房屋等财产进行了依法分割。拆迁时,调解书所涉房屋均在拆迁范围内,且庄×在房屋建造期间并没有和刘×4结婚���子,因此,被拆迁房屋不是庄×和刘×4的夫妻共同财产。庄×与刘×4结婚后并无工作及收入,刘×4的大部分财产是基于刘×3和刘×4共同居住的房产拆迁所得。刘×3和刘×4拆迁前户口在一个户口本,故只能有一个腾退人,但却是两个家庭,为了避免日后有发生纠纷故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注明了刘×3仅用了拆迁款400000元人民币,其余为刘×3家庭所应得得租房补偿款及户口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3000元,而且《协议书》也明确了每个家庭的房屋分配情况。刘×4去世后,所有丧葬事宜全部是由刘×3一人承办。刘×3在父亲刘×4丧葬事宜后主动找庄×协商遗产继承事宜,但庄×和刘×1在办理完父亲丧葬事宜后马上离开北京,并带走了刘×4的身份证、所有银行卡及腾退协议。选房时,因无法找到庄×且拆迁腾退方又打电话通知刘×3去选房,此时刘×3再次寻找庄×未果的情况下,带着��×4生前与刘×3的《协议书》与拆迁腾退人员协商解决,进行了选房。刘×3给自己选完房后,也给刘×4名下的两套房屋选择了仅剩的好位置的房屋。在回迁认购前,庄×、刘×1突然出现,没有通知刘×3一起协商刘×4遗产继承事宜,而是单独找到回迁房的开发商要求霸占刘×4名下的房产。庄×、刘×1起诉刘×3将房产占为己有纯属诬告。目前这两套房屋还没有交付,我们没有实际居住占有这两套房屋。综上所述,原告庄×、刘×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4与庄×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9日育有一子刘×1。刘×3系刘×4与前妻苗玉荣之子。刘×4于2011年11月5日死亡。刘×4之父刘建忠于1989年11月23日死亡销户,刘×4之母李×于2008年12月24日死亡。2002年1月22日,刘×4与刘×3之母苗玉荣经我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坐落于丰��区大红门东后街105号北房东侧两间归苗×所有,西侧两间归刘×4所有。自建房小西房三间归苗×所有,小北房一间半及小南房一间归刘×4所有等。2010年9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腾退办公室(甲方)与刘×4(乙方)签订《房屋(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一、腾退依据:为落实《北京市总体规划》,改善群众居住条件,对大红门地区进行城乡一体化改造需腾退乙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105号,腾退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所有的房屋。二、被腾退房屋(宅基地):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宅基地面积159.83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是产权人刘×4、之妻庄×、之子刘×1、之子刘×3、之儿媳郭×、之孙女刘×2。三、腾退补偿款:甲方给予乙方腾退房屋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共计¥2607567元。2010年9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办公室(甲方)与刘×4(乙方)签订《农户房型认定证明》四份,约定:乙方自愿认定A户型2居室壹套,建筑面积62平方米;B户型1居室壹套,建筑面积62平方米;C户型2居室壹套,建筑面积93平方米;D户型2居室壹套,建筑面积103平方米。2010年9月10日,刘×4(甲方)与刘×3(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房屋面积为一套2居103平米和一套1居62平米两套房产,此两套房产权为乙方所有,产权证上产权人为乙方单独所有。2012年9月3日,刘×3以刘×4(乙方)代理人身份与北京鑫红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大红门回迁安置房认购协议》四份及《选房结果确认单》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大红门安置项目1302号(户型A)房屋1套、0701号(户型D)房屋1套、1001号(户型C)房屋1套及1303号(户型B)房屋1套,协议中楼门牌号均为施工号,最终门牌号以公安机关核准的楼门牌编号为准。另查明,现0701号和1303号房屋已由刘×3办理入住手续并交付使用,1302号和1001号尚未办理入住手续,未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死亡人口情况登记表、房屋(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丰台区南苑乡大红门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和细则、农户房型认定证明及购房款收据、协议书、大红门回迁安置房认购协议、选房结果确认单、(2002)丰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1302号和1001号房屋现尚未交付使用,原告庄×、刘×1即就要求对该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庄×、刘×1要求对1302号和1001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刘×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庄×、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王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