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望,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5号平街9楼。法定代表人:董耀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冬旭,该司员工。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奥的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奥的斯公司与泰正公司达成买卖电梯设备的协议,并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先后于2008年4月14日和2008年4月29日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奥的斯公司为泰正公司重庆喜来登酒店及喜来登国际中心裙楼提供西子奥的斯电梯及附属设备事宜特此订立以下条款,以资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约定,货物的名称、厂家、商标、牌名、规格、型号:数量17台,具体的货物名称、厂家、商标、牌名、规格、型号等其他要求详见本合同附件一:《设备技术规格表》。第四条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设备价总计4685000元,该价款为设备包干总价款。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泰正公司应当将合同设备总价款的10%即4685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陆万捌仟伍佰元整)作为定金支付奥的斯公司。付款方式为电汇。该条第2款约定,泰正公司应于发货前25个工作日内(但须在泰正公司收到奥的斯公司发出书面的发货通知后的4天后才付款)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70%,即32795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贰拾柒万玖仟伍佰元整)作为第二期款支付奥的斯公司,付款方式为电汇。若泰正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日期付款,则交货具体时间由双方另行商定。该条第3款约定,货到工地经过泰正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15%,即70275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零贰仟柒佰伍拾元整)作为第三期款支付奥的斯公司,付款方式为电汇。剩下合同设备总价款的5%,即23425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作为奥的斯公司质保金,泰正公司在以电梯安装后通过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满后5个工作日内若无任何质量问题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奥的斯公司。第4款约定,为保证奥的斯公司及时收到泰正公司汇付的款项,按时安排货物的生产和发运,泰正公司应在每次汇款时将有银行签章的汇款底联,注明本合同编号,传真至奥的斯公司,以便奥的斯公司查收所汇款项。第六条第1款约定,泰正公司指定的货物到达目的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烟雨对面“重庆喜来登酒店及喜来登国际中心裙楼施工地现场:31#电梯交货地点为玫瑰山庄(具体地点由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交货时间暂定为:定金到账,土建确认返回后12个工作周。”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由于泰正公司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价款时,泰正公司应提前5天告知奥的斯公司,并征得奥的斯公司同意,否则泰正公司应向奥的斯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迟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五。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因工程实际需要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并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之设备费用变更《补充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第一条对设备变更内容及费用重新进行了约定,并载明取消20#这一台电梯,取消一台电梯的定金转为此项目其他电梯的提货款。第二条约定,设备更改增加总价款付款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变更增加金额175000元)的10%定金在第二笔款中一并支付,更改20#取消电梯减少的费用217600元在合同总价中予以全部扣除。在该份补充协议的附件3即名为《设备变更分项价》的表格中载明了因上述补充协议对设备进行变后导致电梯费用发生的变化,其中载明更改前合同单价小计金额为4512400元,更改后合同单价小计金额为4469800元,制造费减少426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陆佰元整)。同时在该表格尾部以金额大写的形式分别载明了变更前与变更后的设备合同总价,其中变更前的设备合同总价为473万元,变更后的设备合同总价为4687400元。嗣后,奥的斯公司向泰正公司供应了电梯,泰正公司对电梯进行了检验并于2010年4月14日验收通过,且上述电梯亦经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泰正公司向奥的斯公司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货款。2012年3月6日,奥的斯公司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向泰正公司发出催款函一份,该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载明收件单位名称为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收件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喜来登国际中心,内件品名为催款函(326933元)。奥的斯公司认为泰正公司尚欠部分货款及质保金共计291833元未付,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泰正公司确认奥的斯公司主张的质保金234370元没有支付。双方对合同总价、已付款金额产生争议,且泰正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针对合同总价问题,双方均认可《设备变更分项价》系双方对合同总金额进行确认的书面性文件,但对合同总价的认识不一致。奥的斯公司认为,本案合同总价应当以该设备变更分项价中载明的变更后的设备合同总价即4687400元为合同总价,而设备变更分项价中的变更发生费用部分体现的是变更发生金额,其单价小计金额不必然等同于设备合同总价,因此,应当以该文件中载明的变更后设备合同总价作为本案的合同总价;泰正公司认为应当以该文件中更改后合同单价小计金额即4469800元为合同总价,至于该文件中反映的两笔总金额的差异问题,应当由奥的斯公司举证证明该差异产生的原因。针对已付款金额问题,奥的斯公司自认已收到泰正公司货款4395567元,泰正公司则辩称其已付款金额为4477670元,并向法庭举示了相关付款凭证。泰正公司辩称的付款金额由以下几笔款项构成:第一笔是2008年5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473500元作为定金,第二笔付款是2009年4月通过银行汇款152320元,第三笔是2009年9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24640元,第四笔是2009年12月28日由奥的斯公司向泰正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3124100元,内容为15台电梯提货款,并注明减多付定金500元,第五笔是2010年7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703110元。对于泰正公司辩称的上述付款情况,奥的斯公司对于四笔银行汇款予以认可,但对于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奥的斯公司认为,该份收据仅有收款人的财务印章,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并且收据载明付款方式为电汇,但泰正公司没有举示电汇的相关凭证,因此不能作为已付款的依据。针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泰正公司认为,本案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此后,奥的斯公司没有再要求泰正公司付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2年7月29日即已届满,而奥的斯公司在2013年10月才向法院起诉,因此在起诉时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奥的斯公司认为,尽管本案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0年7月29日,但奥的斯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向泰正公司发出了催款函,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于催款之日发生中断,应当自催款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向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调取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因客观原因,本院仅调取到报告编号为3010-500108-201108-10575的电梯检验报告原件,该检验报告出具的日期是2011年8月29日,报告载明该台电梯的使用单位为泰正公司,电梯设备编号为13+#,规格型号为Gen2,额定速度为1.0m/s,额定载重量为630kg,在报告检验结论部分载明合格。对于该份电梯检验报告,奥的斯公司认为,检验报告进一步证实奥的斯公司向泰正公司交付了电梯,并且根据电梯买卖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泰正公司认为,该份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所涉电梯系本案所涉的电梯,不能证明奥的斯公司供应的本案电梯合格,也不能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届满。奥的斯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4月29日,奥的斯公司与泰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F8NS4950-66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后双方又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之设备费用变更<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泰正公司向奥的斯公司购买电梯16台,合同总价款为46874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三期款项应当在货到工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设备总价款的15%即703110元,剩下合同设备款总额的5%即234370元作为质保金,奥的斯公司应当在电梯通过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奥的斯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该16台电梯于2011年8月29日前已全部验收合格,设备也投入了正常使用,因此泰正公司应当在2012年9月3日前支付完质保金,但泰正公司只支付了前期货款4395567元,第三期设备款及质保金共计291833元至今仍未支付。经多次催告,泰正公司均决绝支付上述欠款。现奥的斯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泰正公司支付奥的斯公司291833元和违约金14591元,共计306424元。泰正公司一审答辩称,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奥的斯公司就本案设备款和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合同履行中,奥的斯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泰正公司不应支付设备款和质保金,并且泰正公司已经支付了4445017元,故请求驳回奥的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奥的斯公司与泰正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总价、已付款金额及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对前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合同总价,双方均认可《设备变更分项价》系双方对合同总价进行确认的书面性文件。该份文件以表格的形式载明了设备费用的变更情况,表格显示的内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变更发生费用,明确了各台电梯费用变更前后的单价以及单价合计金额,其中更改前合同单价合计4512400元,更改后合同单价合计4469800元,并注明了制造费减少42600元;第二部分为变更前后设备合同总价,双方在该部分的金额上加盖了公章。其中,变更前设备合同总价为473万元,变更后设备合同总价为4687400元。尽管上述两部分内容显示的合计金额不一致,但从该份以表格的形式制作的文件看,合同单价小计金额4469800元属于变更发生费用部分,位于表格中部,而设备合同总价的内容位于表格尾部,且双方加盖公章的位置也位于设备合同总价的部分;从文义上看,合同单价小计金额不必然等同于合同的总价,而设备合同总价则语义明确,反映的是合同总价金额;从该份文件金额的大小写方式看,变更前后的设备合同总价均是以汉字大写的形式载明,而更改前后合同单价小计金额则系小写,在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时,应当以大写的金额为准;同时,若泰正公司关于合同总价的辩称意见成立,则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载明的合同总金额应当与设备变更分项价上载明的变更前合同单价小计金额一致,但两个金额并不一致,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载明的合同总金额系设备合同总价,从而反证《设备变更分项价》中的合同单价小计金额并不等同于合同总价,不能以合同单价小计金额作为本案的合同总价。综上,泰正公司就合同总价提出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总价应为4687400元。二、关于已付款及欠款问题,双方争议焦点为收据能否作为付款的依据。从收据形式上看,该份收据上加盖有名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奥的斯公司对该印章的形式并无异议,尽管奥的斯公司以该份收据无财务人员及主管人员签字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举示其他证据否定该份收据。并且,本案的付款方式为电汇,奥的斯公司作为收款方能够举示泰正公司以电汇形式付款的金额,但奥的斯公司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同时,不计该份收据载明的金额,泰正公司举示的另外四份汇款凭证的总金额仅为1353570元(473500元+152320元+24640元703110元),与奥的斯公司自认的付款金额4395567元相差巨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泰正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477670元,奥的斯公司主张付款金额为4395567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泰正公司虽然在审理中确认本案的质保金没有支付给奥的斯公司,但并不清楚具体金额。审理中查明,在合同履行中,实际供货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并不一致,并且泰正公司也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分段支付货款,因此,奥的斯公司主张未支付的质保金为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5%即234250元,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泰正公司已经支付奥的斯公司的货款为4477670元,尚欠奥的斯公司209730元(4687400元-4477670元)。至于泰正公司辩称奥的斯供应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泰正公司仅向法庭举示其单方制作的紧急函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泰正公司应当支付所欠上述货款。三、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审理中,泰正公司确认本案所涉电梯已经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但没有明确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泰正公司最迟应在货到工地并经泰正公司验收合格后7日内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完毕合同款的95%,余下的5%合同款作为质保金,在电梯安装后通过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奥的斯公司。对于验收合格时间,奥的斯公司主张所有电梯已于2011年8月29日前验收合格,并认为本院调取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显示的验收合格时间可以证实。泰正公司认为该份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系本案所涉电梯的检验报告,但泰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检验报告指向的电梯系因其他合同发生的供货,并且该份检验报告显示的电梯设备编号、规格型号、额定载重质量以及额定速度等信息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载明的梯号为13#+的电梯一致,且该电梯的载重质量在合同约定的17台电梯中具有唯一性,进一步证实该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指向的电梯系本案所涉电梯。因此,根据该份检验报告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一台电梯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支付货款和质保金的时间最迟在电梯经国家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据此,奥的斯公司在2013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时,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其次,奥的斯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向泰正公司寄送了催款函,寄送地址与泰正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上所陈述的地址一致,应当认定奥的斯公司明确要求泰正公司支付欠款,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并且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之时起重新开始计算,故奥的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四、关于本案的违约金,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泰正公司违约付款的,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迟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五。奥的斯公司主张按照迟延支付价款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泰正公司尚欠209730元未付,故泰正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0486.5元(209730元×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泰正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奥的斯公司货款209730元,并支付奥的斯公司违约金10486.5元;2、驳回奥的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6元,减半收取2948元,由奥的斯公司负担829元,由泰正公司负担2119元。奥的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泰正公司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泰正公司已付款实际为4445030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4477670元。奥的斯公司已找齐全部付款依据,原审法院仅凭收据确认已付款错误。2、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即为4687400×5%=234370元,一审法院对质保金未主张错误。被上诉人泰正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中,奥的斯公司举示下列证据,拟证明泰正公司分五次支付货款,共计4445030元:1、2008年5月22日,泰正公司向奥的斯公司转账支付473500元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2、2009年4月9日,泰正公司向奥的斯公司转账支付152320元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3、2009年9月9日,泰正公司向奥的斯公司转账支付24640元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4、2009年12月31日,泰正公司向奥的斯公司转账支付3091460元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5、2010年7月30日,泰正公司向奥的斯公司转账支付703097元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经质证,泰正公司认为虽然奥的斯公司举示的5份银行支付凭证均系复印件,但其中4份与一审审理中,泰正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明相同,对该4笔付款事实予以确认。剩下1笔付款即2009年12月31日,泰正公司向奥的斯公司转账支付3091460元。泰正公司虽然当天有转款事实,但与奥的斯公司开具的收据金额不符,应当以收据作为付款依据。本院对奥的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新查明,泰正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2009年4月9日、2009年9月9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7月30日分五次共计支付奥的斯公司货款444503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泰正公司已支付奥的斯公司货款以及质保金的认定,进而判定泰正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奥的斯公司与泰正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泰正公司与奥的斯公司对已支付5笔货款中4笔无异议,仅1笔有争议。奥的斯公司认为应以2009年12月31日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3091460元为准。泰正公司认为应以2009年12月28日,奥的斯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记载3124100元为准。本院认为,奥的斯公司向泰正公司开具的收据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早于其实际收到货款的时间。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方式为电汇,应当以其载明的收款方式作为其收到款项的依据。加之双方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从未有现金支付情况。因此,本院确认2009年12月28日,泰正公司向奥的斯公司支付货款3091460元。加上双方无异议的另4笔货款,泰正公司共向奥的斯公司支付货款4445030元。双方对合同总金额4687400元无异议,减去泰正公司已支付货款4445030元,泰正公司尚差欠货款242370元。关于质保金问题。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分为三期支付。第三期应在货到工地经泰正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剩下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即质保金包含于合同总价款中。奥的斯公司一审起诉要求主张的货款291833元亦包含质保金,其未将质保金单列请求。因此,原审法院主张合同总价款减去已付款后的差欠货款包括质保金。奥的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主张质保金理由不能成立。泰正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泰正公司按迟延支付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泰正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为242370×5%=12118.5元。综上所述,因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42370元,并支付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12118.5元。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被上诉人重庆泰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8元,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跃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