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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82号,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文盲。200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2月7日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0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7月28日通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借阅案卷,8月28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在江永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海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同村村民张某乙家,进门后将张某乙家的桌椅踢翻并无故与在张家烤火的张某丙发生冲突并踢了张某丙几脚,后持匕首威胁要搞死张某丙,因张某丙报警便逃离现场。处警民警到现场未找到张某甲收警后,被告人张某甲持一支鸟铳、一把杀猪刀再次来到张某乙家威胁张某丙,后见有警车过来便逃离现场。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随身携带一把杀猪刀来到粗石江街惠万家超市,向被害人杨某甲赊欠香烟,杨不同意,张某甲便强行将一包软中华香烟及五包珍品白沙香烟拿走,事后,张某甲所欠的烟钱由张某甲妻子邱某甲和龙某甲支付。经鉴定六包香烟价值为210元。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粗石江镇鸡咀营村向被害人何某甲索要300元欠款,因何某甲未给,张某甲便将何某甲货车的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何某甲货车被毁的挡风玻璃损失价值1280元。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2月8日晚,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卧室内查获鸟铳一支以及多把管制刀具,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被查获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另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强奸罪,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18时许,张某甲无故到张某乙家将桌子踢翻,并踢了他几脚,然后用匕首威胁要搞死他的情况,以及张某甲在处警民警离开后又手持鸟铳、杀猪刀再次到张某乙家威胁他的情况;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21时许,张某甲拿一把杀猪刀来到惠万家超市要赊欠香烟,她不同意,后张某甲从超市强行拿了一包软中华、五包珍品白沙烟的情况;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张某甲找他要欠款未给,张某甲便将他的货车挡风玻璃砸烂的情况。2、证人张某乙、王某甲、毛某甲、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18时许,张某甲来到张某乙家无故将烤火桌踢翻,并殴打张某丙,又拿一把匕首威胁,张某丙报警后,张某甲见民警到来便逃离现场的情况,以及张某甲在民警走了后又来到张某乙家,拿一支鸟铳、一把杀猪刀威胁要搞死张某丙的情况;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张某甲在粗石江镇惠万家超市拿了六包烟未给钱,后由他去结账的情况;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她看见张某甲在惠万家超市买烟时,张某甲拿一把杀猪刀放在烟柜上的情况;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打电话给她说在惠万家超市拿了几包香烟未给钱,要她去付钱,后她叫龙某甲去结账的情况;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将被害人何某甲的货车挡风玻璃砸烂的情况以及公安民警在张某甲家中搜出一支鸟铳、几把管制刀具的情况;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公安民警在张某甲家中搜出鸟铳、管制刀具的情况。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信息以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2000年、200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及2007年因犯强奸、寻衅滋事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4、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甲家搜出的管制刀具及一支鸟铳被扣押的情况。5、鉴定意见:永公物鉴(痕迹)字(2015)199号鉴定文书,证实在张某甲家卧室内搜出的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何某甲货车被毁的挡风玻璃价值为1280元。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张某乙家的现场情况,何某乙货车挡风玻璃被砸后的情况,以及在张某甲家中搜出鸟铳、管制刀具等情况。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江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威胁、恐吓,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持凶器威胁、恐吓,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张某甲有多次犯罪前科,且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两罪,又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判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非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和生审 判 员  徐国贤审 判 员  杨世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