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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钱杨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农民。2010年5月8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5月12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3月29日因吸毒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康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在其登记住宿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梅园宾馆509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程某、徐某某、洪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在其住宿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利鑫宾馆83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程某、徐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金某、朱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举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容留他人吸毒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第2、3、4起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第2、3、4起指控中的利鑫宾馆8305房间不是其登记并支付房费,且其并不知道程某、徐某某、金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毒。辩护人马康华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据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程某的证言,该第2、3、4起容留他人吸毒的利鑫宾馆8305房间是证人徐某所开,房费也是徐某支付。被告人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在其登记住宿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梅园宾馆509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程某、徐某某、洪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入住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利鑫宾馆8305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程某、徐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金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在同一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金某、朱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钱某某开车接其到利鑫宾馆8305房间,后在该宾馆房间内其与被告人钱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21日晚上,其和朱某买了毒品一起带到利鑫宾馆8305房间,当时钱某某、程某、徐某都在房间里睡觉,看到其等过来,钱某某就起来帮忙准备好吸毒的工具,后其与朱某、钱某某三个人以烫吸的方式开始吸食毒品冰毒,程某和徐某在边上躺着没吸,吸完之后被告人钱某某开车送其和朱某到传奇网吧的事实。其证言还证实其听钱某某、徐某都说过该利鑫宾馆8305房间是钱某某用徐某的身份证开的,钱某某也说过其从来不会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间,该利鑫宾馆8305房间平常也都是钱某某在使用,钱某某曾向其借过300元人民币,并拿其中的100元去付过该房费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其和金某约好吸毒,是金某出钱,其从绰号“毒种”的场口人处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后金某带其到育才西路的一家宾馆房间里吸毒,当时房间里有三个人,两个睡在床上,一个没有睡觉,其和金某及那个没有睡觉的人一起吸食了毒品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朱某辨认,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就是2015年1月21日下午在育才西路宾馆房间内与其一起吸毒的人。证人朱某的证言与证人金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1月21日其二人在利鑫宾馆8305房间与被告人钱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左右,其和钱某某、洪某某、徐某在梅园宾馆房间内先后吸食了毒品冰毒,该房间是钱某某在携程网上预订的,并支付了房费,到宾馆后因钱某某没带身份证而用其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大概是在1月18日的样子,钱某某打电话给徐某让他帮忙在利鑫宾馆订一个房间,后其和钱某某入住利鑫宾馆8305房间,在该房间内其和钱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过毒品冰毒,毒品是在梅园宾馆没有吸完带过来的,到了晚上,徐某也过来该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当晚,其和钱某某睡在利鑫宾馆8305房间,而徐某回到边上他自己入住的8309房间睡觉。第二天晚上,其和钱某某、金某三个在该房间内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徐某好像在睡觉没有吸食。第三天晚上,金某有来过该房间吸食毒品。其证言证实,利鑫宾馆8305房间的房费都是钱某某付的,其中有一天钱某某说没钱,还让其帮忙垫付一下的事实。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程某、“龙龙”、钱某某在梅园宾馆5楼的一个房间里一起吸食了毒品,房间是钱某某开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也是钱某某拿出来的。2015年1月18日,其和朋友在利鑫宾馆开了8309房间,后来钱某某打电话让其用身份证替钱某某在利鑫宾馆开一个房间,因为其是利鑫宾馆的熟客,就帮钱某某打电话订房,后来钱某某自己去付钱拿房卡的,钱某某后来告诉过其是8305房间。过了一会,其去钱某某的房间玩,程某也在房间里,桌子上放着吸毒的瓶子,其就吸了两口的事实。1月21日下午的时候,“毛毛”电话联系其问钱某某在哪里说他要过来玩,后“毛毛”带着一个不认识的男的过去利鑫宾馆8305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毒品是“毛毛”自己带过来的。其证言证实,利鑫宾馆8305房间是其帮助钱某某让前台用其的身份证开的房间,房费都是钱某某付的,房间也是钱某某在用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徐某辨认,和其一起吸毒的“毛毛”是证人金某;在梅园宾馆5楼房间内和其一起吸毒的“龙龙”系洪某某的事实。5、证人凌某(系利鑫宾馆前台)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下午,有个叫徐某的人来宾馆开了8309房间,晚上徐某打电话到前台说用他的身份证再开一个房间,并把房卡给他的朋友,后他的朋友付了100元房费和100元押金就拿着房卡上去了。8305房间实际是拿房卡和付房费的那个男的住的,该房间续费到22号,续房的话每天都要付100元的事实;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利鑫宾馆总台营业收入日报表证实,2015年1月18日利鑫宾馆8309、8305房间的住宿登记信息均为徐某的身份信息。该书证间接印证了证人凌某、徐某的有关徐某在入住利鑫宾馆8309房间后,于2015年1月18日打电话到前台说用其的身份证再开一个房间的证言相印证。证人凌某的证言印证了证人徐某有关2015年1月18日,其打电话给利鑫宾馆前台,用其的身份证替钱某某在利鑫宾馆开了8305房间,后来钱某某去付钱拿房卡的证言。6、证人沈某(系梅园宾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6日有一个叫程某的人来住宿过,是网上订的房间,房号是509的事实;调取证据通知书、住宿登记单证实,2015年1月16日梅园宾馆509室登记住宿的信息为程某的身份信息。该证言及书证与证人程某有关2015年1月16日左右,钱某某在携程网上预订梅园宾馆的房间,后因钱某某没带身份证而用其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证言相印证。7、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利鑫宾馆8305房间进行检查,发现有疑似吸毒工具插有吸管的塑料瓶、吸管、锡纸的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程某、朱某、徐某、金某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证人程某、朱某、徐某、金某均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以有期徒刑刑罚,并于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到杭州市富阳区城南派出所投案;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7日下午钱某某去城南派出所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钱某某检举他人贩毒,由于缺少线索,无法查证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佐证。其供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其和程某一起玩,后其用自己的手机在手机携程网上预定了梅园宾馆的房间,由于其平常都不带身份证在身边,就用程某的身份证登记开了房间,后其和洪某某、程某一起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钱某某未供述在梅园宾馆的房间与徐某一起吸食毒品,在庭审中对指控其在梅园宾馆的房间和洪某某、程某、徐某一起吸食毒品没有异议。之后几天,徐某在梅园宾馆对面的利鑫宾馆开好房间邀请其和程某过去住,其记不清楚谁拿的房卡和支付房费,其没有支付过房费,在利鑫宾馆住宿期间只有第三天的时候“毛毛”和他的一个小兄弟来吸过毒品,其与徐某、程某都没有吸毒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钱某某辨认“毛毛”是金某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钱某某辩解的利鑫宾馆8305房间是徐某某开好后邀请其过去住的辩解及辩护人马康华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徐某、程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月18日,是钱某某让徐某出面替其在利鑫宾馆开房间,该8305房间房费是钱某某支付,且证人金某的证言也证实钱某某曾向其借钱支付过该8305房间房费的事实;以上事实还得到利鑫宾馆前台凌某的证言印证;证人徐某、程某、金某证言还证实该8305房间系钱某某使用的事实;证人徐某、程某、金某、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1月20日及1月21日在该利鑫宾馆8305房间与被告人钱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被告人钱某某在其实际入住的利鑫宾馆8305房间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辩护人马康华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钱某某关于利鑫宾馆8305房间是徐高锋开好后邀请其过去住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钱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处以刑罚,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马康华提出的被告人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证据虽证明被告人钱某某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投案后被告人钱某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晓群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