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井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6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我与被告举办了结婚典礼仪��,2012年6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2014年农历11月5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发生矛盾,���仍有合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