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城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某诉武某某、XX财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孙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至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武某某、某某财险某某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武某某,某某财险某某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11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陕DG7X**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系武某某)沿渭河横桥逆向行驶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孙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孙某受伤。经核工业215医院治疗,孙某被诊断为:右桡骨茎突骨折;右下肢外伤。此事经渭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行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孙某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41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某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陕西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孙某在所在单位月收入为3500元的事实。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及购买医药物品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孙某因此次事故的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521.5元的事实。交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孙某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27.9元的事实。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孙某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以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武某某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某某财险某某至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具体分项赔偿金额通过举证再行认定。某某财险某某至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1、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事实。2、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合议庭认证如下:孙某所举的证据1、4,某某财险某某至公司所举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合议庭予以确认。孙某所举证据2,武某某、某某财险某某至公司均对其不认可,认为孙某未提供该公司的工商信息及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无法反映其收入情况的事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仅凭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无法客观反映出孙某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孙某所举证据3,武某某、某某财险某某至公司对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但对购买医药物品的收款收据不认可,认为该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门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孙某提供的购买医药物品的收款收据中未注明购买人,且无医嘱要求,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系孙某因此次事故而产生,故对该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孙某所举证据5,武某某、某某财险某某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应为90天,护理期限应为30天。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结合孙某伤情,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其事实依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11时45分许,李某某驾驶陕DG7X**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系武某某)沿渭河横桥逆向行驶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孙某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孙某受伤。经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治疗,孙某被诊断为:右桡骨茎突骨折;右下肢外伤,其治疗所用大部医疗费已由武某某承担,仅有110元检查费系孙某本人支付。另查明,该起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陕DG7X**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武某某,李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李某某在为武某某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某某财险某某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陕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的汽车与孙某相撞,致使孙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陕DG7X**号小型客车在某某财险某某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孙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武某某的雇员,李某某系在为武某某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故武某某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承担对孙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某要求武某某及某某财险某某至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某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一项,孙某个人承担了11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孙某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1个月,合计900元,虽然病历医嘱中并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孙某伤情,本院酌定按20元/天标准计算15天,即营养费为300元;误工费一项,因孙某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收入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期间参照鉴定报告中误工期限120天的意见,故误工费应为12000元;护理费一项,因孙某未提供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报告中护理期限60天的意见,故护理费应为4800元;交通费127.9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确系孙某因该起事故所花费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孙某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18937.9元。某某财险某某至公司在陕DG70**号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337.9元。鉴定费1600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武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1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财险某某至公司在陕DG7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337.9元。武某某赔偿孙某鉴定费1120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武某某承担243元,孙某承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晨人民陪审员 何建学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