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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与万岗、韩超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万岗,韩超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财智中心1幢1—办701,组织机构代码:66141445—4。代表人孙武,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万岗,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韩超伟,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卿,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新桥乡小刘庄村李楼*组***号,系韩超伟之妹夫,身份证号码:412328196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诉被告万岗、韩超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韩超伟委托代理人李俊卿、刘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诉称,被告万岗于2013年1月26日为其所有的皖AF1S**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韩超伟驾驶该车在天长市X083线16KM+500M处与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的皖MW1N**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韩超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5日,韩超伟将两车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递交原告进行索赔,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将皖MW1N**号车辆的相关损失赔付给了皖AF1S**号车辆的车主万岗。2014年9月21日,皖MW1N**号车辆车主天长市金雷电子有限公司向天长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该车车损31307元、施救费400元,至此原告发现被告万岗存在骗保,其在获取理赔款后并未向受害人天长市金雷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天长市法院最终判决本案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天长市金雷电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1707元,并判决其公司有权向万岗追偿。多次联系两被告,其二人拒不返还该理赔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31707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差旅费等损失1000元及另案诉讼费296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截止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033元,之后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万岗未作答辩。被告韩超伟辩称,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与被告韩超伟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2013年10月18日按照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将皖MW1N**号车辆的相关损失赔偿给皖AF1S**号车辆的车主万岗,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所赔偿款项有权向万岗追偿,因为韩超伟系万岗的驾驶员,在原告与韩超伟之间不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要求被告偿还不当得利31707元及差旅费1000元,诉讼费296元,利息损失3033元没有依据。不当得利之债产生于原、被告之间的不是恶意状态之中,故原告要求不当得利之债之外的其余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赔付款仅付给了车主,并且韩超伟作为驾驶员并非赔偿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不当得利之债没有依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骗保行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2、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保单复印件,证明皖AF1S**号车辆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银行转账回执,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其公司已经向被告万岗支付了相关赔偿款。5、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决其公司向天长市金雷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31707元,并且判决其公司承担诉讼费296元,该判决中赋予了其公司向万岗追偿的权利。6、银行转账回执,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了天长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将赔偿款实际支付。7、交通住宿费发票(共计366.3元),证明其公司为处理不必要的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用。被告万岗、韩超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万岗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庭审中,对原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韩超伟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4、证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并不存在骗保行为。对证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对原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6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提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7,结合证5,该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支出,明显属因被告不当得利行为产生不必要的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万岗系被告韩超伟之外甥。2013年1月26日,万岗以自己的名义为皖AF1S**号轿车(登记在万岗名下)在原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韩超伟驾驶该车在天长市X083线16KM+500M处与孙某某(案外人)驾驶的天长市金雷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W1N**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韩超伟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5日,韩超伟将两车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递交原告进行索赔,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将皖AF1S**号车辆及皖MW1N**号车辆的相关损失共计52367元(其中皖MW1N**号车相关损失为31707元),均汇至被告万岗名下的账户。由于被告未将皖MW1N**号车上述理赔款给付天长市金雷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车损31307元、施救费400元。天长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001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天长市金雷电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1707元,并判决本案原告承担诉讼费296元。该判决业已履行完毕。原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因该案诉讼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66.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韩超伟认可万岗将保险理赔款转交给了自己。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骗保行为,是否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0019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韩超伟系骗取皖MW1N**号车辆损失的发票原件向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申请的理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将皖AF1S**号车辆及皖MW1N**号车辆的相关理赔款汇至万岗的账户,事实清楚,且被告韩超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认可万岗已将该款转给了自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利益(皖MW1N**号车辆车损31307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170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地财险合肥支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不当得利产生不必要的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366.3元及诉讼费296元,属合理主张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韩超伟支付基于不当利益所产生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告诉求中要求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3033元,故截止当天如所计算利息不足3033元,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超出30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岗、韩超伟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不当利益317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不当利益清偿之日止(注: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如不足3033元,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超出30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万岗、韩超伟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交通费、住宿费、另案诉讼费共计662.3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万岗、韩伟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