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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肖明聪、肖强等与平度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聪,肖强,肖朋飞,XX,平度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55号原告肖明聪。原告肖强(曾用名肖朋展)。原告肖朋飞。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曾用名肖花)。原告XX(曾用名肖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委托代理人宁相龙,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玉洁,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委托代理人张付合,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文,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肖明聪、XX、肖强、肖鹏飞不服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第13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第27审判庭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7月22日在第27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宁相龙、陈玉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付合、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第13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2013年7月3日本机关未实施你们所称的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你们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肖明聪、XX、肖强、肖鹏飞诉称,其是平度市郭家疃村村民,家有房屋六间,位于南京路以南、赣州路以西交叉处。因地理位置较好,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连同大有公司准备强买强卖,但没有达到该目的。于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家六间房屋于2013年7月3日凌晨被强拆。为了解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参与拆迁的情况,2014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其公开2013年7月3日凌晨4时许指挥、参与强拆原告位于平度市南京路以南、赣州路以下交叉处六间房屋的平度市政府领导、工作人员名单。2014年11月7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13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声称其没有参与拆迁,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事实上,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指使公安、消防、信访、黑社会人员数百人参与拆迁,必然掌握涉案信息,其拒不公开该信息,严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第13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依法责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度市公安局灰埠派出所及平度市新河镇北肖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代理人XX与其他三位原告的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所有资料,包括申请材料和复议材料。3、平度信访教育中心探秘材料,证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暴力行为。4、原告家人、房屋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害情况的照片、医院报告单、物品清单等。5、政府组织强拆的材料。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其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事实清楚,内容适当。2014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经查,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并未组织人员实施原告所称的强制拆除行为,也不存在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审批文件。鉴于此,被告作出(2014)第13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14年10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1月7日,被告依法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因此,被告行政程序��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2、(2014)第13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对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第13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3月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3月10日,被告作出青政复办受字(2015)41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作出青政复办答字(2015)41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平度市人民政府在收到通知书后10日内提交答辩材料。3月14日,平度市人民政府收到该通知书,并于3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相关证据材料。4月17日,被告召开了原告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并制作了案件集体讨论会记录。4月21��,被告分别调查了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及平度市政府办公室的相关工作人员,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过集体讨论、现场调查等程序,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位于平度市南京路以南、赣州路以西交叉处的六间房屋于2013年7月3日凌晨4时许被拆除系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为。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因此,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第13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正确,被告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告知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告知平度市人民政府提出答复。4、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5、行政复议答辩状等相关材料,证明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6、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行政复议集体讨论的决定。7、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证明行政复议的调查程序。8、EMS快递查询单,证明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证据交换中,原告对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4、5、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了解。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的所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明聪系原告肖强、XX、肖鹏飞的父亲。2014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13年7月3日凌晨4时许指挥、参与强拆原告位于平度市南京路以南、赣州路以西交叉处六间房屋的平度市人民政府领导、工作人员名单。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将原告所需信息复印,加盖查询章或与原件无误的印章后,邮寄给原告。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第13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11月8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月10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受理,同时通知平度市人民政府进行答复;3月24日,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答复意见;4月17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就本案进行集体讨论,同意维持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告知行为;4月21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就本案相关问题调查了平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平度市国土局、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的相关工作人员,并查验了平度市人民政府发文登记记录;4月28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度市人民政府的上述告知行为;4月29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在庭审过程中,既没有提交可以直接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已经履行查找或检索义务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第13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亦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第13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二��撤销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