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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唐训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黄泽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训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黄泽添,黄嘉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90号原告:唐训华,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胡宝婷、谈健梅,分别系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丽妍、肖凯旋,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冯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升、欧丽敏,分别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泽添,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嘉颖,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唐训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黄泽添、黄嘉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训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宝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凯旋、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升、黄泽添、黄嘉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训华诉称:2014年12月20日15时08分,原告唐训华驾驶粤J/J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诚联玻璃厂往宝裕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横栏镇庆龙大道47号对开路段右转弯时,遇被告黄嘉颖驾驶粤T/H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艺路灯往宝裕方向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训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训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嘉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T/H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唐训华被送至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唐训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唐训华各项损失共计123432.44元;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唐训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唐训华各项损失共计124032.4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并扣除社保统筹部分;伙食费确认;护理费建议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时间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不确认,应以中山市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计算不超过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交通费无相关票据,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过高,建议不超过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不确认原告唐训华的评残结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唐训华在中山市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建议适用农村标准,如果人民法院适用城镇标准,应当按2014年的标准及每年30192.9元计算;鉴定费是原告唐训华承担举证责任支出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营养费请求人民法院核实是否有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如果有,营养费也不应超过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重新评残后确认。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一致。被告黄泽添辩称:被告黄泽添在原告唐训华住院期间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被告黄嘉颖辩称:被告黄嘉颖对原告唐训华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5时08分,唐训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J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诚联玻璃厂往宝裕方向行驶,途径中山市横栏镇庆龙大道47号对开路段右转弯时,遇黄嘉颖驾驶粤T/H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艺路灯往宝裕方向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唐训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横栏大队认定,唐训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嘉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训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即被送往中山市横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暂建议休息3个月,随时复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后唐训华多次到中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6月17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5)临鉴字第0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唐训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累及膝关节,属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唐训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6月12日,中山市汉洋灯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唐训华自2013年8月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800元。唐训华持有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其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中山市小榄镇居住。据此,唐训华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5070.20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6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计算);4.护理费772.92元(以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6天),5.误工费11200元(应以唐训华受伤前实际收入每月3800元为标准,唐训华主张按每月35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误工36天),6.交通费200元(酌情计算),7.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以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20%),8.评残费1500元(凭票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0737.92元。其中黄泽添已垫付8000元。另查,肇事车辆粤T/H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黄泽添。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的商业三者险以及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H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应由其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唐训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嘉颖按责向唐训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粤T/H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黄嘉颖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唐训华。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唐训华各项损失共计160737.92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0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6670.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唐训华;2.护理费772.92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评残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4067.72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应由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唐训华,超出部分44067.72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30%即13220.32元给唐训华。综上,中华联合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向唐训华支付赔偿款116670.20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向唐训华支付赔偿款13220.32元。黄泽添已垫付的8000元,直接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给唐训华的款项中扣减,扣减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仍应向唐训华支付赔偿款5220.32元;黄泽添已垫付的8000元由其另行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关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对唐训华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唐训华请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上述核定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训华支付赔偿款116670.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训华支付赔偿款5220.32元;二、驳回原告唐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为1391元,由原告唐训华负担17元(原告唐训华已预交13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15元(该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唐训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9元(该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唐训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俊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