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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011号李某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01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连湖县安乐*组。委托代理人周海峰、陈清,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海峰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陈清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源嘉桥村棉花仑村民组。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峰、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在主斜井作业面用钢丝绳拉扒岩机工作过程中受伤,送往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大腿皮肤擦伤。出院后被告先预付了2万元给原告。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桃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2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该次事故伤害为工伤。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编号为20150129号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于2015年6月向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请求解除与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9550元的主张。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0日作出了桃劳人仲案字(2015)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补偿金38866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7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7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5900、住院伙食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0786元。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是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维修工种。2014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桃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大腿皮肤擦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7月28日,共计4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经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7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2015年7月,原告李某某以要求与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9550元,向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桃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桃劳人仲案字(2015)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补偿金388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没有领取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给原告的待遇,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伤前的工资情况,被告已预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原告向其缴纳的工伤保险承保单位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原告应向其投保的工伤保险的承办单位主张权利。因原告已脱离工作岗位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无异议,故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伤前的工资情况,故其工资标准应按原告受伤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基数2846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下列各项经济补偿金: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原告本人八个月工资,即2846元/月×8个月=22768元。②停工留薪期工资,自2014年6月14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3月27日评定为工伤玖级,共计9个半月。即2846元/月×9.5月=27037元。③停工留薪医疗期护理费、住院期间15个月+拆除内固定护理期0.5个月=2个月,即2846元/月×2个月=5692元。以上①—③项合计554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尚差35497元。由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钱俐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