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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韩进红与张兴的、张素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进红,张兴的,张素芳,张来兴,张小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韩进红。被告:张兴的。被告:张素芳。被告:张来兴。被告:张小娥。原告韩进红诉被告张兴的、张素芳、张来兴、张小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进红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进红诉称:2014年5月22日4时30分许,田东印驾驶原告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邯临线东马庄村路口,将赵朋珍撞倒,造成赵朋珍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田东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东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兴的、张来兴、张小娥、张素芳系死者赵朋珍子女,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后张兴的、张来兴、张小娥、张素芳向永年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张兴的、张来兴、张小娥、张素芳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72776元,四被告应该把我垫付的2万元丧葬费返还给我。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万元丧葬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4时30分许,田东印驾驶原告韩进江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邯临线东马庄村路口,将赵朋珍撞倒,造成赵朋珍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田东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东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被告张兴的、张来兴、张小娥、张素芳系死者赵朋珍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进红通过事故科垫付四被告2万元赵朋珍丧葬费。后四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四被告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72776元,但未返还韩进红之前垫付的2万元丧葬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2015年5月25日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5月25日永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永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6月29日四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韩进红已通过永年县交警大队给付四被告丧葬费2万元,四被告又将保险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72776元全部领走,没有返还原告韩进红。四被告取得了2万元的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2万元,因此,四被告应将所取得的2万元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兴的、张来兴、张小娥、张素芳返还原告韩进红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被告张兴的、张来兴、张小娥、张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银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玉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