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旭源建材销售中心与卢春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879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旭源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城东路**号。经营者郝丽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洋,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春鹏,出生年月不详,农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旭源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卢春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旭源建材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春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宝坻区口东开发区君德机械有限公司承包部分建筑工程,2012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供应建材,共拖欠原告货款36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000元。被告卢春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民用建材、水暖件、五金电料的批发零售业务,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但未及时结清货款,后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核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旭源建材销售中心材料款叁万陆仟元正¥360002014.1.29卢春鹏”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卢春鹏向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旭源建材销售中心购买水暖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其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并就双方买卖货物的过程作了详细说明,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春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春鹏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旭源建材销售中心货款3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