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杨建林诉计德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德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以惠。上诉人杨建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建林持有一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的《协议》,内容为:“今承诺,向杨建林先生借款的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该《协议》落款处签署有戴以惠的名字。杨建林还持有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显示2012年11月30日,杨建林将36万元(人民币,以下同)转账支付至计德祥的银行账户。原审庭审中,杨建林还提供了计德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限好公司)、以及戴以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豪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网上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计德祥、戴以惠两人分别经营有公司。原审对此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杨建林主张自己与戴以惠、计德祥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杨建林为此提供的相当于借款合同的《协议》系由戴以惠署名出具,无具体金额,出具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而杨建林提供的交付凭证却是在一年之后发生的银行转账凭证,且收款人为计德祥,金额为36万元。由此可见,《协议》和银行转账凭证,无论是日期、金额,还是借款、收款主体,均无法一一对应,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综上,杨建林的诉请缺乏事实、合同依据,于法无据,原审难以支持。计德祥、戴以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遂判决:驳回杨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4元、保全费2,968元(杨建林已预缴),由杨建林负担。原审判决后,杨建林不服,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发送短信,承诺还款,可以印证本案借款事实。戴以惠另借3万元,已还2.50万元,余款不包含在本案诉请中。上诉人与计德祥间无其他债权债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杨建林向本院递交二组证据:1、手机号码***、***向上诉人发送的短信照片一组;2、上述手机号码缴费发票二份,证明两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发送短信承诺还款。被上诉人计德祥、戴以惠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戴以惠户名的***手机号码向上诉人发送短信,内容为:“……杨局:如您撤诉我郑重地向您承诺:最迟明3月底我一定能先还您本金(36万您划到计总帐(账)户的加2万您亲自给我送到银江办公室的),然后再每月还您5万,连续还您12个月,以弥补您的损失……”。2015年5月31日,计德祥户名的***手机号码向上诉人发送短信,内容为:“……无论你起诉我还是没有起诉过我,今天我都会向你表达深深的谢意,在戴以惠身体最最不好,最最困难的时候,你和我一起施以援手,救人于危难!谢谢你!今天我还要告知你的是我对你的还款计划:今年7月和8月二个月内,我会分二次安排还清你借款的本金,然后9月和10月,我会分二次支付给你利息和酬金……”。另查明,上诉人与计德祥、戴以惠间,除本案诉讼外,无另案诉讼。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九行存在笔误,应为“而杨建林提供的交付凭证却是在一月之后发生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戴以惠向上诉人借款36万元的事实,有戴以惠出具的《协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戴以惠发送的短信等证据相互印证,戴以惠确认上诉人转账至计德祥银行账户的36万元系向其交付的借款,其与上诉人间的借贷关系应予确认,因双方间无借期约定,上诉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上诉人要求戴以惠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计德祥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计德祥向上诉人发送的短信内容表明,其自愿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作出还款安排,现并无证据表明其与上诉人间另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或诉讼,其表意行为应系指向本案系争借款,上诉人要求计德祥对系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研判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51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戴以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杨建林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诉人杨建林上述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上诉人计德祥对被上诉人戴以惠上述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4元、保全费人民币2,968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4元,均由被上诉人戴以惠、计德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王韶婧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