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云鹏与焦成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鹏,焦成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张云鹏,男,满族,1997年1月1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成林,男,汉族,1982年11月2日出生,司机委托代理人姚子福,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214号。代表人马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立敏,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云鹏与被告焦成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娟适用简易程序分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桥、被告焦成林的委托代理人姚子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成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在喀喇沁旗锦山镇广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山三中门前处,遇焦成林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掉头时相撞,造成张云鹏、刘月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喀喇沁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成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成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9775.80元,误工费及取内置物治疗费待评定后再确定准确的请求数额。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鉴定结束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2633.40元、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3037.2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9630.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辩称,被告焦成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费用进行赔付。被告焦成林庭审辩称,被告焦成林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焦成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张云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枚、门诊收费收据三枚、病历一册、患者费用清单一份三页、影像学报告一张。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枚。4、喀喇沁旗大清花饺子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打工。5、喀喇沁旗美林镇福合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靠自己能力生活。被告保险公司对1-3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护理费用有异议,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及收入来源情况。对误工费有异议,伤者年龄未满18周岁,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来源情况,所以不予赔付。对伙食补助费和鉴定结果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没有工资条也没有劳动合同,不认可。对5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焦成林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4-5号证据因其未到庭未予质证。被告焦成林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枚。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收条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及被告焦成林提交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0时30分许,原告张云鹏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在喀喇沁旗锦山镇广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山三中门前处,与被告焦成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掉头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焦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云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7911.71元。后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检查费136元。医生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焦成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焦成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及休息期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合理休息时间为120—180日左右,术后取内固定物,目前于本地区三级医院费用为8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焦成林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过错较重,原告张云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过错较轻,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焦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云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焦成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提交的票据28047.71元为准,护理费以诉讼请求3037.20元为准,伙食补助费以1200元为准,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中的8000元计算、误工费按提交的证明每月2000元为准,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为150日,故误工费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满18周岁,不予赔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并能打工赚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焦成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37.20元,合计23037.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鹏医疗费18047.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27247.71元的70%即19073.39元,以上合计42110.59元。二、原告张云鹏返还被告焦成林垫付的医疗费21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4.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94.50元,由原告张云鹏负担348.50元,被告焦成林负担194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云鹏。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行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