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明。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4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其具有管辖权。但本案尚未经过实体审理,不能确定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供货以及双方是否发生款项往来,且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故不能确定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能以此推断本案的管辖地。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即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杭州明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