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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执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本院刑庭与黎俊祥罚金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俊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633号移交执行人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黎俊祥,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黎俊祥罚金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黎俊祥应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黎俊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期届,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经向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汕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省内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黎俊祥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6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随时予以追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朝晖审 判 员  姚加亮代理审判员  林展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洵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