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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史圣华、于风梅与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于某某,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春,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冯文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晓丽,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某某、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中实国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民初字第3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春,被上诉人中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原、被告因质权纠纷一案,经我院及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以(2013)兰法民一终字第06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由被告中实公司支付史某某、于某某合同保证金7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73880元,合计873880元”。判决生效后,在履行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以70万元了结债务,2014年5月31日以前,甲方(中实公司)向乙方(史某某、于某某)支付30万元(以斯巴鲁小轿车冲抵15万元,另15万元货币支付)。剩余40万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5万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5万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5万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5万元;2014年11月30日,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5万元。乙方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约定的日期支付的,甲方可给与15天的宽限期,宽限期未支付的,视作乙方违约。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乙方除支付本协议约定金额外还应按照判决判的利息的两倍支付甲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中实公司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2014年8月30这笔还款是9月24日付的,迟延9天;2014年9月30日这笔还款是10月22日付的,迟延7天;2014年10月30日这笔还款是11月17日付的,迟延2天。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中实公司将最后两笔款项(2014年11月30日,支付5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5万元)10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史某某、于某某,按约定提前19天完成还款计划。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实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只是在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这三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上未“严格”按约定时间履行,有迟延现象,共计迟延18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这三笔还款是否违约。就整体协议而言,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中实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付清了全部款项,按约定提前19天完成还款计划。因此,被告中实公司主观上并无不履行协议的故意,客观上亦未造成“根本违约”的事实,关于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这三笔款项的延期支付,其性质为履行瑕疵,而非“根本违约”,该瑕疵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况且,原告对被告迟延履约的行为并未及时提出异议,即9月份未对8月份迟延履行提出异议,10月份未对9月份迟延履行提出异议,11月份未对10月份迟延履行提出异议,非但如此,还接受了被告的款项支付。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默认并接受了,该默认行为变更了“每月月底30日支付”的协议约定。现协议约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向其支付违约金1738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某某、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原告史某某、于某某承担。宣判后,史某某、于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迟延履行而违约的性质是履行瑕疵,非根本违约,该观点错误且有悖于立约人的本意。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才接受高价顶车,放弃近20万元的利息,协议专门约定了15天的宽限期,宽限期内未支付即视为违约。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依法应当支持。2、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迟延付款未提出异议,属于对迟延履行的默认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曾于2014年12月5日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协议,主张违约责任,并没有默认。3、一审认定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但是忽略了重要事实,在被上诉人接到律师函后,为不承担违约责任,才将剩余两笔款项主动支付。但这不能改变违约在先的客观事实。一审以此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裁决。被上诉人中实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中实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没有根本违约。退一步讲,即使违约,也应当在履行协议是废止协议书,继续执行原判决,而上诉人并没有废止协议,其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本案当事人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中实公司在履行协议时是否存在不按时还款的违约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本案中,上诉人史某某、于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中实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中实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只是在2014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三笔款的支付时间上未“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三笔款的履行时间合计超过宽限期18天。最后两笔于2014年12月11日履行完毕,最后一笔的履行时间提前了19天完成还款计划。被上诉人中实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但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最终目的是还款,被上诉人中实公司在最后一笔还款日之前全部履行了自己的还款义务,并没有违反协议约定而是合同的最终目的不能实现,履行时间有迟有早,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人们在日常交往和经营活动中,需要有一定的容错性、宽容心,才能够保障各种社会关系的正常化和经营活动的有序进行。综上,被上诉人中实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协议的最终目的得以实现,履行过程中的时间迟早瑕疵,没有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史某某、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上诉人史某某、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秉德代理审判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