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高成新与刘培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新,刘培花,徐传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高成新,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培花,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徐传强,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徐传强,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成新与被告刘培花、徐传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新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慧,被告徐传强(亦为被告刘培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新诉称:2015年6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告刘培花驾驶登记在被告徐传强名下的鲁A72T**号轿车与原告高成新驾驶的电动车在济阳县正安路济北中学家属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医院治疗12天。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培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鲁A72T**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等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待原告提交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损失,并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后,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刘培花、徐传强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告刘培花驾驶鲁A72T**号轿车沿正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北中学家属院门口向右转弯时,与沿正安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原告高成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高成新受伤。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培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成新被送到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眼眼睑裂伤、右眼眼球顿伤、鼻骨骨折、高血压、下唇挫裂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7938.38元。出院医嘱为,10日后复诊。2015年7月6日,原告到济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挂号费、检查费1309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鲁A72T**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徐传强名下,徐传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12张,被告请求法院酌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106元,包括两轮电动车1890元、老年手机216元,并提供了济阳价认字(2015)11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佐证。被告认可电动车损失,但对手机损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随身携带老年手机,符合常理;因发生交通事故手机损坏亦符合情理,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失21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为210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传强、刘培花表示同意承担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鉴定费150元。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608.8元,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出院后需要休养45天,其月平均工资是2952元,每天98.4元,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时间计算得出误工费5608.8元。并提交原告的工作和收入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应加盖单位的公章,提交的工资表应加盖单位的财务章,原告还应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对误工时间提交的证明应由主任医师以上人员签字方能确认,应提供正式病假单,原告主张休养45天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误工期限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7天;虽然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但作为单位出具的部分证明材料上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没有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98.4元的证据使用;结合原告在县城居住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563.42元。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60元,其中住院期间一人护理,80元/天,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刘兰英,出院后原告需要护理45天,一人护理,按当地护工的标准80元/天,共计护理费4560元,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护理期限证明等材料,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7天,护理费为4560元。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人民医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及书面证明、济阳价认字(2015)11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刘培花驾驶鲁A72T**号轿车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成新受伤,车辆及手机损坏。本次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培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A72T**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刘培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成新医疗费9247.3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成新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成新交通费26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成新财产损失20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成新误工费4563.42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成新护理费为4560元;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成新财产损失106元;八、被告刘培花赔偿原告高成新鉴定费150元;九、驳回原告高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刘培花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