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韩宝松与沈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松,沈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商初字第212号原告:韩宝松。被告:沈国明。原告韩宝松诉被告沈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沈国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2日,被告沈国明向原告韩宝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15%,发生纠纷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宝松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不超过15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沈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艾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