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恒生、刘石成等与余水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X。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石成,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1351。上诉人(原审原告):列桂仓,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1310。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公民身份号码:×××1357。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少卿,广东众合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水逵,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0038。上诉人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因与被上诉人余水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封开县人民法院(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提供编号为0002784、日期是2012年6月30日的《收据》一份,《收据》内容是“今收到余水逵矿浆母料款161889.6元(12.6.12~12.6.19共9车,674.54吨×240元/吨)。会计谭志彩,经手人余水逵”,认为从2011年8月30日起其与余水逵有业务往来,主要是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向余水逵出售矿浆母料。后经双方共同核对,余水逵共欠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矿浆母料款161889.6元。但余水逵至今没有支付过任何欠款,但没有提供出售矿浆母料的合同书、交收货凭证、运矿浆母料凭证以及结算凭据。2015年4月15日,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余水逵支付欠款161889.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余水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起诉称余水逵欠其矿浆母料款161889.6元,只提供一份《收据》作为依据,没有提供出售矿浆母料的合同书、交收货凭证、运矿浆母料凭证以及结算凭据等证据证明,在余水逵不认可的情况下,明显不能证明余水逵欠矿浆母料款的事实,应认为余水逵欠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矿浆母料款161889.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余水逵要求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赔偿精神及汇给李恒生货款等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余水逵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538元减半交纳1769元,由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承担。上诉人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了口头约定也是合同签订的合法方式,并没有规定合同书的签订是合同唯一的合法方式;而且对于交收货凭证、结算凭证也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才合法有效。在余水逵出具的《收据》中有其签名,并且余水逵亲笔写上“未付款”。该行为事实上承认了其与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欠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161889.6元货款的事实,而该行为也是双方对买卖合同共同进行结算的一种方式。一审法院无视余水逵在《收据》自愿签名并亲笔书写“未付款”这一事实,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违背了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明显是错误的、违背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余水逵向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支付货款161889.6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由余水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余水逵答辩称:余水逵从未向任何人购买过矿浆母料,也从未有过购买矿浆母料的口头约定,更不知道口头约定的内容。对于交货收货凭证问题,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没有提供砂浆母料交货收货原始凭证或者出仓重量的原始凭证,这么重要的数据不能够是口头约定的。对于收据签名的问题,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曾以多人多次威迫余水逵在这张收据上签名和注明未付款,从签名到注明未付款是经过多次来完成,这是以人多欺压和迫害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提供的证据《收据》记载“今收到余水逵矿浆母料款161889.6元”,但在该《收据》下面又注明“未付款”的字样,《收据》所表示的内容互相矛盾,且按照通常理解,《收据》是表示收到款项的凭据,并不作为欠款依据。在余水逵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又没有提供余水逵签名收取《收据》所载明的9车674.54吨货物的收货单据等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上诉请求改判余水逵支付货款161889.6元及利息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上诉请求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上诉人李恒生、刘石成、列桂仓、邓国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喜跃审判员  唐 强审判员  徐俭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丽虹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