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996号原告林某,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思明区。被告郑某,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思明区。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某及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都为丧偶后的再婚家庭,婚前原告有一女儿,被告有一儿子,现都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仅几个月,双方价值观、生活观上存在明显差异,性格严重不合,从2009年下半年起至今的5、6年间双方一直争吵不断,并严重影响了夫妻生活和谐和协调。由于双方婚后没有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并不幸福,现原告年事已高,经受不起长期的精神折磨和打击,近几年来神经衰弱、胃病等不断加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曾于2011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先后4次口头或书面提出协议离婚,被告碍于面子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被告均系丧偶后于2006年1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经过两年的相识相知,彼此对各自工作、生活,性格充分了解,双方都感到满意的情况下,于××××年××月底登记结婚,建立婚姻关系;2、双方原各育有一个子女,都已长大成年,俩孩子间关系融洽;3、原告的所谓离婚系其口头禅,在夫妻生活中稍不顺心即脱口而出;4、双方重组家庭过后,过着和普通人一样的家庭生活,生活观和价值观基本相同。平时各自忙于上班,节假日则一同走亲访友。日常生活中,原告会主动承担家务,以减轻被告负担。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婚后的生活十幸福和谐的,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丧偶后的重组家庭,原告原育有一女,被告原育有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信任、总以自我及子女为生活重心而引发矛盾。原告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离婚要求,被告均未同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系在双方认识、交往两年之后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系经相互了解和沟通后缔结婚姻关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于庭审中所述引发夫妻间矛盾的因素,均系生活琐事,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完全可以通过沟通而解决。如若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感情尚有修复可能。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凯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