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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知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宁阳县大华超市矿区店、宁阳县华丰镇华真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大华超市矿区店,宁阳县华丰镇华真综合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知初字第15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矿区店。经营者郑广香。被告宁阳县华丰镇华真综合商店。经营者曹真真。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光洋,泰安市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矿区店、宁阳县华丰镇华真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梁丽梅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孙兆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