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宋XX诉被告任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任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宋XX,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任X,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萧刚,男,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XX与被告任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任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育有子女。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迥异,难以沟通。被告经常借琐事与原告争吵,被告不顾原告怀有身孕,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还经常打原告。后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流产,给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共花去医疗费用85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不顾流产对原告的伤害,还借故与原告吵闹,使原告心灰意冷。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洪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其撤诉。双方共同财产有:存款10万元。没有债权及债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任X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宋XX离婚,但要求其返还彩礼款10万元。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双方了解较少,婚后聚少离多,且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执,结婚不到半年便分居至今。因此,我与原告在婚后也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XXXX-XXX-002XXXXX。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育有子女。婚前,被告支付原告彩礼100001元。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流产,给原告身体及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共花去医疗费用85000元,要求被告补偿。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0万元,要求分割。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到庭作证。被告则称,原告所述流产花去了85000元的医疗费用,我认为单纯的妊娠中止术并不可能有如此巨额费用支出,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加之我们作为夫妻,在其没有为此举债的情况下,要求我承担此项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此期间,我的工资收入全部用于日常开销,而原告没有正式工作,缺乏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我们不可能在短期内积蓄巨额的存款。我与原告结婚之前,给付原告彩礼款100001元,我父母作为农民,给付彩礼款已花去了他们一生的积蓄,而我工作时间不长,单位工资水平不高,难有盈余,加上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太短,因此,请求在依法判决我与原告离婚的同时,应一并判令原告返还我给付的彩礼款10万元。2014年9月6日我与原告因感情问题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另称,2014年10月27日我到沈阳和被告沟通后共同生活。2014年12月4日我和被告在太原争吵,晚上被告把我撵走。2015年6月19日我与被告因家务琐事在太原发生争吵、打架,我还报警,亲贤街派出所接警后我与被告协商解决。之后我与被告再没有联系。对此被告认为,2014年10月27日原告到沈阳找我,我和原告还买了衣服,原告居住到我的办事处,往返车票是我给原告购买。2014年12月4日我到太原找原告拿行李箱,双方吃饭时,告诉原告我已经起诉离婚,双方没有同居。同年6月19日我到太原去找原告沟通,双方在太原发生争吵,亲贤街派出所处理意见互相道歉后结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果。以上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法和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因流产而产生的医疗费85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存款10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10万元。本院认为,彩礼作为婚姻的习俗普遍存在,但10万元对于农村居民来说确实数额较大,会给男方家庭经济上造成一定困难。当事人要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原告为女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流产,身体受到一定损害的事实,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以30%左右为宜,即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333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XX与被告任X离婚;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宋XX返还被告任X彩礼款333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程建政审判员 李辉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洪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