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常文喜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2014)围执字第58-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常文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围场镇木兰中路14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坡,职务局长。被执行人常文喜。关于申请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常文喜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0)围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2010)围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年龄较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围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永海审 判 员 张金伍代理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