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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5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王静与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徐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5729号原告王静。被告徐俊杰。原告王静诉被告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现金38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7月底归还,至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与被告之间关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故其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