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5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王静与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徐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5729号原告王静。被告徐俊杰。原告王静诉被告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现金38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7月底归还,至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自认与被告之间关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故其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霞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