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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冬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冬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冬冬,网吧收银员。2011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冬冬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高冬冬在太仓市浮桥镇金浪网吧宿舍内,趁被害人蒋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窃走。随后,被告人高冬冬至九曲农业银行自助柜员机分数次取走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8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冬冬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冬冬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冬冬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冬冬于2015年6月25日下午,在太仓市浮桥镇金浪网吧宿舍内,趁被害人蒋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窃走。随后,被告人高冬冬至九曲农业银行自助柜员机分数次取走卡内现金共计人民币8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冬冬处调取人民币400元,已发还被害人蒋某,被告人高冬冬已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蒋某的陈述;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查询明细;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高冬冬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高冬冬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冬冬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冬冬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高冬冬退出赃款人民币69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心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