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林本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本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本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2013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本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本祥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林本祥伙同郭丽(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松北区糖厂社区门前,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冰毒一包,公安机关现场将林本祥抓获并缴获上述冰毒。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6.7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本祥的供述、收缴冰毒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本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本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本祥伙同郭丽(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12日12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糖厂社区门前,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冰毒一包,公安机关现场将林本祥抓获并缴获上述冰毒。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6.7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被告人林本祥的供述;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四、扣押物品照片及照片;五、鉴定文书;六、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七、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八、毒品入库清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本祥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本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本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江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