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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改能、王生利、韩治喜、耿永斌、王金庆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耿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耿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耿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程选道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黄得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颜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