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刘某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山东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4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李乙,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甲之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系李某甲之儿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兵,曲阜泰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孔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乙、付兵,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2月4日下午,我在回家途中,经过曲阜市某某镇某某庄村时,不小心把被告李某甲孙子、被告刘某某之子李某乙的玩具车轧坏,两被告与我发生了争吵,在双方理论时,两被告把我推倒在地,并且用脚朝我的右腿上踩,导致我短暂昏迷。后我被送至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3万余元,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我的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级伤残。2014年7月13日,在未经我同意且不知情的前提下,我的儿子刘某某与被告签订了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仅赔偿我1.2万元,这与我的实际花费及应赔偿费用相差甚远。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给我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83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把我孙子的玩具车轧坏,当时原告就想走,我与原告发生了争吵,要求原告赔偿我孙子的玩具车损失,因此双方发生了身体上的接触,我儿媳妇刘某某并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身体接触。后此事经曲阜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签订了调解赔偿协议,且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之子刘某某是有原告刘某某口头委托的,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再起诉要求我赔偿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按原告不知情来讲,其儿子刘某某利用这个事套取了我12000元,此款刘某某应当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毫无事实依据,我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的身体接触,更没有与其打闹,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曲阜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收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1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发生身体接触,并被其打伤,造成轻伤X级;2、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案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及因此住院20天,且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3、泗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的花费。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某护理。4、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致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5、伤情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做伤情鉴定在公安部门支付鉴定费3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认为证据1恰恰能证明其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对刘某某的损失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被告李某甲认为原告伤情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定残,而不应按照职工工伤标准,另原告在医院病历上的签字也都是由其儿子刘某某代签,且被告李某甲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及损失的依据、数额,已经某某派出所调解完毕,且已完全履行。被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调解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此纠纷已经某某派出所调解终结,且已履行完毕。2、曲阜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派出所处理此纠纷过程中,原告口头委托其儿子刘某某让其代为全部处理相关事宜。3、曲阜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从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卫宏处调取的调解笔录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其儿子刘某某,刘某某又委托该中心张卫宏律师共同参与处理此纠纷的事实。4、过付条一份,证明被告履行了调解协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委托其子刘某某代替其处理此事,公安机关应该提供有刘某某亲自签名或亲自按手印的询问笔录,如果笔录中有原告口头授权刘某某处理该事件的内容才能证明刘某某有权利代替原告处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人及调解笔录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或按的手印,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此次事件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对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从曲阜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取监控录像及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倒地后,可以看到有两人对其踢打,可以推定系两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殴打;笔录中没有关于原告口头或书面授权其子刘某某代替本人签订调解协议的内容,说明刘某某无权代理调解,对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被告质证认为监控录像并不清楚,画面看不出有打原告的行为,更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二被告后身体接触;虽然笔录中没有原告委托其子代为处理此事的记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对公安办案人员说过此事,派出所的证明应予以确认,由此原告之子是有权代理处理此事,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因原告刘某某到曲阜市某某镇某某庄村走亲戚,下午4时余,在其酒后返家途中,路经曲阜市某某镇某某庄村时,不慎将被告李某甲的孙子李某乙(被告刘某某之子)的玩具车轧坏,两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吵闹,继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发生直接身体接触,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被他人送至家中,次日7时许,原告之子刘某某到曲阜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警,当中午12时,原告由其子刘某某送至泗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其子刘某某办理住院手续并陪护,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3万余元。曲阜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案后为调查案情,派民警孔某、景某到医院询问原告,原告口头表示自己行动不便,全部让其儿子刘某某处理此事。2014年6月2日,刘某某代为原告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构成X级伤残。2014年7月13日,经曲阜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主持调解,原告之子刘某某及代理人张卫宏律师与被告之子李乙就该纠纷签订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了由李某甲赔偿给刘某某医疗等费用12000元,此调解为本次人身伤害事故的最终解决,刘某某主动要求不再追究李某甲的法律责任,不得再从任何渠道要求其他赔偿等内容。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时履行完毕。2014年10月13日原告以不知情且赔偿数额与实际花费数额差距较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83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因纠纷直接发生身体接触并致刘某某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之子刘某某是否具有代理权代理刘某某签订调解赔偿协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根据曲阜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刘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口头向曲阜市公安局办案民警表示了“自己行动不便,全部让其子刘某某处理此事”,且基于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特定关系,刘某某的该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口头形式的委托授权行为。因此,刘某某有权代理刘某某签订赔偿调解协议,经曲阜市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对原告刘某某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诉求举证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王植峰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