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佰利与邹耀微、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佰利,邹耀微,潘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黄佰利,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住珲春市。被告:邹耀微,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被告:潘娜,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珲春市。原告黄佰利与被告邹耀微、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耀微、潘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佰利诉称:2013年邹耀微因水产生意,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2万元。经我多次催要,邹耀微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欠据,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至今未偿还。因潘娜与邹耀微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要求邹耀微、潘娜偿还借款12万元。邹耀微、潘娜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邹耀微、潘娜系夫妻关系。邹耀微为经营所需于2013年期间多次向黄佰利借款共计12万元。经黄佰利多次索要,邹耀微于2014年1月18日出具欠据,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偿还。黄佰利曾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邹耀微在该案中认可借款12万元的事实。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1.黄佰利提供的欠据一张,上有邹耀微签名;2.(2015)珲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调取(2015)珲民一初字第108号案件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邹耀微向原告黄佰利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邹耀微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潘娜与邹耀微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耀微、潘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黄佰利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邹耀微、潘娜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丽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