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阳与被告翟强、孙晓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阳,翟强,孙晓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482号原告王春阳,男,1973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强,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孙晓岩,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原告王春阳与被告翟强、孙晓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翟强向其借款300000元,后其多次向被告翟强催要借款,但被告翟强拒不还款。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翟强、孙晓岩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翟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8日翟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2、婚姻登记资料两份,证明:翟强向原告借款是发生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谁的债务谁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原告无法律效力。庭前被告孙晓岩向本院申请调取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对翟强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翟强的款用于赌博,不应当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对该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称询问笔录是在2012年6月份制作的,但翟强向原告借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6月份,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制作时间在本案借款时间前一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翟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春阳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翟强,2013年6月8日”,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翟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翟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翟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归还借款,现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3月31日起诉之后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该条规定,本案中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孙晓岩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强、孙晓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