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开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开勇,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于景东县。因本案,2015年5月19日本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又被本院取保候审。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开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0时51分,景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警察在小水线K38+500M路段(景东县文龙镇苦荞箐路段),查获被告人李开勇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云J×××××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被告人李开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71mg/100ml。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开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开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李开勇在其血液乙醇含量达235.71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其号牌为云J×××××的新大洲牌SDH150-21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景东县文龙镇境内的小水线K38+500M路段时,被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李开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开勇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其无违法犯罪记录;(2)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8日20时51分许,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在景东县文龙镇境内的小水线K38+500M路段查获被告人李开勇醉酒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同年5月19日,被告人李开勇被该大队传唤到案;(3)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李开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J01血检字第406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2015年4月28日20时55分,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对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的被告人李开勇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检出被告人李开勇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后警察通过医务人员提取被告人李开勇的血液送检,检出被告人李开勇血液乙醇含量为235.71mg/100ml;(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因被告人李开勇于2015年4月28日20时51分许在景东县境内的小水线K38+500M路段醉酒驾驶摩托车,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扣留;(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辨认所驾驶车辆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云J×××××号新大洲牌SDH150-21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人李开勇。被告人李开勇辨认,此摩托车系其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的摩托车;(6)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开勇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下午,其与李开勇在景东县文龙镇文龙街一家饭店吃饭,席间李开勇独自喝了一瓶啤酒。饭后约一小时,其与李开勇各自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文龙街往景东县城方向行驶回家。21时许,当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文龙镇“苦荞箐”路段时,遇交警上路检查。其通过检查准备离开时,李开勇驾驶摩托车到达该路段,其见交通民警示意李开勇停车接受检查,后其离开现场;(8)被告人李开勇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8日20时许,其与侄子李某在文龙镇文龙街一饭店吃饭,席间其独自喝了一瓶啤酒。饭后,其驾驶自己的云J×××××号新大洲本田SDH150-21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文龙街往文龙镇会良河村蚂蚱地小组方向行驶。行驶至“苦荞箐”的路段时,遇交警检查。交警示意其停车后,检查其驾驶证和行车证,后又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验,其呼出的气体检出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后其被交警带至文龙镇卫生院抽取血液备检。同时,其驾驶证被扣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开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开勇在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有对其从重处罚的酌定情节。但被告人李开勇当庭认罪并悔罪,也有给予其从轻处罚的酌情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李开勇罪责相适应的处罚。本院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开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开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钟汝惠审判员 曾宏波审判员 吴金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