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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胡崇亮与吴丰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崇亮,吴丰青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72号原告胡崇亮,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丰青,男,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代理人洪绍武,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崇亮与被告吴丰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型材”,专利号为ZL20123065××××.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崇亮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被告吴丰青的委托代理人洪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崇亮诉称:2012年12月26日,胡崇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6月5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65××××.6。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立即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喜爱,为胡崇亮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同时胡崇亮亦发现大量抄袭、模仿该专利设计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严重损害了胡崇亮的合法利益。经胡崇亮调查发现:1.吴丰青在其宣传册中公开介绍和许诺销售其生产的名称为“二级顶系列”的被诉侵权产品;2.上述型号为“二级顶系列”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胡崇亮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实质相同,综合判断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胡崇亮认为,吴丰青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地大量制造、销售与胡崇亮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的天花边角产品,造成胡崇亮损失了不少于200万元的销售收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以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第30号案例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胡崇亮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的意见,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吴丰青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2.吴丰青赔偿胡崇亮经济损失15万元(含胡崇亮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原告胡崇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ZL20123065××××.6专利证书、专利公告、专利缴费票据、专利登记簿副本,以证明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吴丰青的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产品宣传画册,以证明吴丰青在其宣传册中公开介绍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4、(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730-737民事裁定书及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证明经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相近似。被告吴丰青答辩称:吴丰青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胡崇亮的涉案专利权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胡崇亮起诉时的权得依据自始无效,因此,不存在被侵权的可能性和事实。其次,胡崇亮在诉讼中所列证据不能证明吴丰青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或近似产品,吴丰青也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已被无效)的相同或相似产品。因此吴丰青认为胡崇亮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吴丰青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6379号)复印件之证据,以证明涉案专利权被全部无效。原告胡崇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已收到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6379号)原件,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已被宣告全部无效,决定日为2015年6月26日。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崇亮于2012年12月26日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型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于2013年6月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65××××.6。涉案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已被宣告全部无效,决定日为2015年6月26日。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胡崇亮于本案享有的名称为“型材”、专利号为ZL2012306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被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的规定,原告胡崇亮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不存在,其于本案对被告吴丰青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起诉条件,故对其于本案的起诉应裁定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崇亮的起诉。原告胡崇亮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本院退回予胡崇亮。财产保全费127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1330元,由原告胡崇亮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结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