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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国、俞丽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伟国、俞丽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闽B×××××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林某)沿莆田市城厢区荔城路由凤凰山市政广场往莆田市政府方向行驶,行至荔城大道永辉超市门口路段时,与行人被害人符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符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符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戴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符某无责任。同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符某的近亲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戴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符某的近亲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不含调解前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符某的近亲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郑某、林某、任某、黄某、刘某的证言,手机通信记录单,借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法医病理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汇款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