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新盛与唐德祥、吴东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盛,唐德祥,吴东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陈新盛,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冼艳明,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德祥,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吴东娇,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新盛诉被告唐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陈新盛的申请,依法追加吴东娇为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盛的委托代理人冼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祥、吴东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盛起诉认为:2014年2月,唐德祥向陈新盛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利息为2000元,即每日利率为0.071%,逾期未还,按同样方式计算利息。2014年2月27日和2月28日,陈新盛向唐德祥账户62×××09分别转账15000元和45000元,合计60000元。借款到期后,陈新盛多次催促,但唐德祥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吴东娇与唐德祥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唐德祥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东娇应对唐德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每日0.071%从2014年2月28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新盛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款项;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唐德祥与吴东娇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德祥、吴东娇均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陈新盛与唐德祥因有生意业务往来而认识。唐德祥与吴东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日登记离婚。2014年2月27日,唐德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陈新盛提出借款60000元。陈新盛于同日向唐德祥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09分别转账支付100元和14900元,合计15000元。2014年2月28日,陈新盛与唐德祥双方签订一份《借据》,主要载明2014年2月28日陈新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60000元给唐德祥,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期间利息为2000元,逾期未还,按同样方式计算利息等内容。同日,陈新盛又向唐德祥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09分别转账支付43000元和2000元,合计45000元。上述借款合共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唐德祥未能还清借款。陈新盛遂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唐德祥向陈新盛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陈新盛举证提供的《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证实,由于《借据》能够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能够证明唐德祥收到涉案借款,上述证据能够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唐德祥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陈新盛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唐德祥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担违约责任。陈新盛诉请唐德祥偿还尚欠的借款6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陈新盛与唐德祥双方所签订的《借据》约定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利息为2000元,逾期未还,按同样方式计算利息。经核算,双方所约定利息的利率为每日0.07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新盛与唐德祥约定利息按照每日0.071%已经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唐德祥应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给陈新盛至还款之日止。吴东娇与唐德祥原系夫妻关系,尽管双方现已离婚,但本案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唐德祥名义所负���债务,由于吴东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唐德祥的个人债务,亦没有举证证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吴东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唐德祥、吴东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德祥、吴东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盛偿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新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6元,保全费820元,合共2476元,由原告陈新盛负担50元,被告唐德祥、吴东娇负担2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 旸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棠第3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