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桂香与丁文成、王苏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陈桂香。委托代理人喻森,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文成。被告王苏娟。被告刘虎。原告陈桂香诉被告丁文成、王苏娟、刘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森、被告丁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桂香于2015年8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定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香诉称,2013年,被告丁文成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通过被告王苏娟、刘虎担保,从原告处借到现金5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担保人王苏娟、刘虎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丁文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苏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丁文成辩称,借到原告50000元属实,被告同意还钱,但被告现在暂时没有钱,估计要到年底才有钱。王苏娟、刘虎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在借款后每月偿还原告利息1800元,一直到原告起诉前一共还了约40000元。被告王苏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文成借到原告陈桂香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陈桂香,被告王苏娟、刘虎在借条上签字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经原告陈桂香催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桂香主张被告丁文成借到其50000元,并由被告王苏娟、刘虎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丁文成予以认可,故对原告陈桂香请求被告丁文成偿还借款50000元,且被告王苏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文成辩称,已给付原告陈桂香每月利息款1800元,合计约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桂香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桂香50000元;二、被告王苏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丁文成、王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