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车某诉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车某,女,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代理人郭宝贵,系前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范家乡。原告车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宝贵、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我与被告从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以及孩子抚养问题。被告闫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属于正常现象,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没有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判决我与原告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曾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女孩闫某甲,原被告婚后与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生男孩闫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酗酒、上网聊天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疏远,原被告从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矛盾加深,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原告请求离婚以及孩子抚养问题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结婚证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和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酗酒、上网聊天及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疏远,原被告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长期分居互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故支持原告的请求,婚后生育男孩闫某乙原告表示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依法支持原被告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车某与被告闫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闫某乙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自2015年10月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2015年度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以后每年的一月十日前给付全年抚养费。三、原告女儿闫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