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徽宁、洪润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洪徽宁,洪润玲,王文刚,梁春芽,施招鑫,孙子林,丁丽华,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260号原告: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克能。委托代理人李青伟、张家欢,浙江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徽宁。被告:洪润玲。被告:王文刚。被告:梁春芽。被告:施招鑫。被告:孙子林。被告:丁丽华。被告: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润玲。被告: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招鑫。被告: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孙子林。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洪润玲。被告: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施招鑫。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洪润玲。原告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徽宁、洪润玲、王文刚、梁春芽、施招鑫、孙子林、丁丽华、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洪徽宁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东方国际村63幢××号的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北苑字第c000225**号)。后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徽宁、洪润玲、王文刚、梁春芽、施招鑫、孙子林、丁丽华、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洪徽宁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799%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27990元)。二、被告洪润玲、王文刚、梁春芽、施招鑫、孙子林、丁丽华、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洪徽宁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799%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洪徽宁、洪润玲、王文刚、梁春芽、施招鑫、孙子林、丁丽华、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洪徽宁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WYM2014年借高字第1106059号”的《期间最高总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最高总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金额、利率、借款发生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与被告洪润玲、王文刚、梁春芽、施招鑫、孙子林、丁丽华、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WYM2014年人保高字第1106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洪徽宁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洪徽宁以银行本票方式发放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66‰,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嗣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洪徽宁从未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期间最高总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股东会决议六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洪徽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根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66‰,逾期还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但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洪徽宁、洪润玲、王文刚、梁春芽、施招鑫、孙子林、丁丽华、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徽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洪润玲、王文刚、梁春芽、施招鑫、孙子林、丁丽华、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2元,由原告义乌市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元,其余13980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洪徽宁、洪润玲、王文刚、梁春芽、施招鑫、孙子林、丁丽华、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0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