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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雷波,嘉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而从事新建房屋的外墙瓷砖装修,在此过程中不慎从二楼高的脚手架摔下受伤。尔后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长达131天,花去医药费80200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腰椎骨折;4,左锁骨骨折;5,左髋臼骨折;6,右骼骨骨折;7,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分别为陆级伤残、玖级伤残。事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医药费共计人民币31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04645.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王某某上述伤情,花费医疗费80200元。(2)何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在做工过程中受伤。(3)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二份),拟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某在工作中所致的损伤左髋关节现状属陆级伤残等级;骨盆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属玖级伤残等级;锁骨、肋骨、左髂骨骨折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等级;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2000元。(5)肖家镇双珠村委会证明及被扶养人的户籍资料,拟证明王某某家有老母李光姣(1941年8月20日出生)及未成年女儿王晓青(2005年2月8日出生)。被告何某某答辩称,本案原告在做工时处于醉酒状态,所以对于自己的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法院。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王某某的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发票因与费用清单有差距,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明显不真实,由法院核定其合理的交通费开支;对证据(5)由法院核实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经本院认证,对于原告证据(1)(2)(3)(5)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确实存在连号情况,考虑嘉禾至郴州路途并不远,原告进行伤残定及其他相关事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开支为1000元较为符合实际。根据上述对证据的采信意见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何某某,为何某某建在本村的新房贴外墙瓷砖,2014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在做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腰椎骨折;4,左锁骨骨折;5,左髋臼骨折;6,右骼骨骨折;7,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8天,花费医疗费80200元。原告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在工作中所致的损伤左髋关节现状属陆级伤残等级;骨盆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属玖级伤残等级;锁骨、肋骨、左髂骨骨折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等级;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2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为其支付医疗费31800元。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受被告何某某的雇请,在为被告的新建住房贴外墙瓷砖时摔伤,因此被告何某某做为雇主应对雇员王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伤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做工时亦存在忽视自身安全的因素,因此对于本人受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在本案中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为宜。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80200元;(2)误工费,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为23411元,每日的误工费为65元,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司法鉴定结论的前一日即2015年4月26日止,合计167天,误工费合计10855元(即65元/天×167天);(3)护理费8320元(即65元/天×1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省内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住院1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40元;(5)营养费3840元(即30元/天×128天);(6)后续治疗费26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372元,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3766元【即8372元/年×20年×(50%+3%+3%)】,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86231.60元,本院认为是原告对本人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6231.60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公布的湖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09元,原告的母亲李光姣生育了原告等二子一女,原告扶养李光姣的生活费为6168元(即6609元/年×5年÷3人×56%),原告抚养女儿王晓青的生活费为14804元(即6609元/年×8年÷2人×56%),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973元。以上损失共计266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200元、误工费10855元、护理费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384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6231.6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73元,合计266260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186382元(即266260元×70%),被告何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王某某31800元,还须支付1545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15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新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